(2017)川16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匡提娜与陈亚丽、苟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提娜,陈亚丽,苟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76号原告:匡提娜,女,生于1970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亚丽,女,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苟鸿燕,女,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匡提娜诉被告陈亚丽、苟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提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被告陈亚丽、苟鸿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匡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实际支付时止)以及相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亚丽作为借款人,被告苟鸿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亚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亚丽的账户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8万元,余下的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亚丽、苟鸿燕辩称,他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对数字有异议,他们已经通过房屋转让的形式,归还了原告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8万元,所以他们实际只差原告本金30万元没有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亚丽作为借款人,被告苟鸿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亚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且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以月2%计息,如果到期未能返还资金,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协议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同事支付50%的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陈亚丽的账户,另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底端上附:1、2015年3月已归还本金捌万元正,借款余额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匡提娜。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记录、《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亚丽向原告匡提娜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后来向其还款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辩称已还款借款本金20万元,8万元是归还的利息,现在被告只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于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观点,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现在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以42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亚丽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虽然做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超过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年利率24%,5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42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苟鸿燕做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苟鸿燕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苟鸿燕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匡提娜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500000元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420000元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苟鸿燕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匡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亚丽、苟鸿燕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雪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