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2017-4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诉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葛振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稳,该行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赵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193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某,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某1,女,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某2,女,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古川路*******号。被告:赵某3,女,1961年5月2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某4,女,1964年2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号。上述自然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诉被告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禧公司)、被告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稳、刘扬威,被告龙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被告赵某、赵某4、赵某1、赵某2及所有自然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禧公司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111,746.40元(自2001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7.605%计算);2、判令被告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以继承的赵春亮的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29日,我行同被告龙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禧公司于我行借款60万元,年利率7.605%,期限至2002年11月15日,同日我行同赵春亮(已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赵春亮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茶棚村工业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0027**号房产,价值人民币90万元,及土地3480平方米的使用权为被告龙禧公司贷款作抵押。我行于当日将60万元借给被告龙禧公司。2002年12月27日,被告龙禧公司还款3万元,尚欠贷款57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贷款60万元及赵春亮用其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等一些列事实,均是虚假的。本案实际事实是:我公司于2000年注册成立后,预向原告贷款,原告的信贷人员以审查为由,要求我公司将印鉴、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后经我公司多次催问银行贷款和索要相关手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03年4月,原告才将印鉴等手续交还给我公司。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我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借出的60万元的价款。后经过我公司调查核实,原告处持有我公司的印鉴、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违反了(1998)31号《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定》的规定,同时原告自行单方伪造了我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一系列材料、伪造了赵春亮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一系列材料。并且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利用了我公司的印鉴等手续单方私下里以我公司的名义开设了收取银行发放贷款的账户,且自行用我公司的印鉴自行支取了该账户内的一切款项,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过原告的出借款。综上,原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对订立的借款合同内容不知情,也不予追认,我公司也未取得该借款,故原告的主张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辩称:一、关于所谓借款的事实经过。2001年,龙禧公司刚注册,与吉化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缺少资金欲向原告贷款,信贷员以审查手续为由,要求把供销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他,后又以工作方便为借口,要求将印章交给李兵保管。当时信贷员权力大不敢惹,也就顺从了。当年10月份左右,化工市场变化不需贷款,后我们多次找银行要房产证、土地证等资料,都遭到推脱。二、贷款事实不真实,银行与龙禧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赵春亮也没有表示用房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1、从2001年6月18日开始,银行往他们自行给龙禧公司设立的账户上分别转款60万元、40万元、42万元、60万元,并伪造了龙禧公司6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董事会决议、借款凭证、龙禧公司2年的年度财务报表,被告毫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龙禧公司也没有使用银行资金,有证据表明信贷员每次提现金,都没有填写借款凭证和说明取款用途。而且借款合同中写明是购买化工原料,但全部流水都是其它支出、企管支出、以旅差费提现金,没有一笔是购买化工原料。说明龙禧公司没有使用银行资金,原告与被告龙禧公司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3、后补办材料,掩盖2001年6月18日的虚假贷款。银行在年终财会决算时,为了掩盖6月18日的虚假贷款,当天伪造、补办了借款合同等材料,并加盖了他们掌控的龙禧公司印章;4、2001年6月18日双方就没有贷款事实,借新还旧不成立;5、银行涉嫌违法、违纪到相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信贷员擅自代表赵春亮在一天内高效率的补办了三个部门的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他项权利证自行保管。三、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未生效。1、6月18日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何谈合同销毁。事实上,在2001年6月18日根本就没有合同。2、2001年12月29日补办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并不是“内部管理疏忽”之类的瑕疵,而是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曾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5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成立,应予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该再审案件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吉02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龙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05)龙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即为该重审案件。经审理查明:2001年,龙禧公司因办理贷款需要,将龙禧公司公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农行江北支行(当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工作人员保管。2001年6月18日,农行江北支行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龙禧公司,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8月30日,该借款凭证上印有龙禧公司公章、龙禧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春亮名章以及“赵春亮”签字,标有“借款合同和编号农银抵字(2001)第002号”。同日,名称为龙禧公司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获得贷款60万元,该账户又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8月24日由贷方以其他收入的名义获得40万、42万元。后该账户分别于2001年6月27日、7月20日以其他支出的名义取出钱款40万、42万元。于2001年7月10日、2001年9月14日、2001年9月17日(两次)、2001年9月28日、2001年12月29日,银行工作人员均以企管支出名义以支票方式共计支取46万元;截至2001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81,353.63元。2001年3月13日,使用权人为赵春亮的土地(坐落龙潭区江密峰镇茶棚村、使用权面积为3480平方米)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2年3月9日。2001年8月21日、2002年12月26日,所有权人为赵春亮的房屋(坐落于龙潭区江密峰镇茶棚村工业小区、建筑面积为159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5-0027**号)分别设定他项权利,他项权人为农行江北支行。抵押材料中,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24日的(2002)吉船证经字第587号以赵春亮、程某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江密峰镇房产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证处(2002)吉船证经字第58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当事人、内容、公证事项均不一致。2001年年末,为应付上级银行检查,农行江北支行工作人员伪造了企业会计报表、董事会决议、承诺书等材料并制作了签约日期为2001年12月29日(星期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以及借款凭证,并补作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014年6月16日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承诺书中的赵春亮签名位置指纹非赵春亮所遗留。另查明:2009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2016年12月3日,赵春亮去世。程某与赵春亮为夫妻关系,育有子女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五人。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吉市龙检反贪不立【2014】6号不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经审查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不予立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2001年6月18日的借款凭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2001年2002年龙禧公司存款分户账流水、土地资产评估工作报告及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协议书、龙禧公司2000-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禧公司及被告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共同提供了承诺书与吉林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书、三份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评估合同书、公证书、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企业月份会计报表、支取资金明细、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报告、赵春亮的人事档案、赵春亮的死亡证明。为查明本案,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公证处(2002)吉船证经字第587号公证档案材料、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吉市龙检反贪不立【2014】6号不立案通知书,并依职权对当时经手本案诉争信贷业务的银行职员进行了询问。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资产评估工作报告,本院仅对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委托书和委托协议书,结合本院取得的当时经手本案诉争信贷业务的银行职员的笔录,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龙禧公司2000-2004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与吉林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合同书、公证书、董事会决议,结合本院调取的公证档案及当时经手本案诉争信贷业务的银行职员的笔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企业月份会计报表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供的赵春亮的人事档案、赵春亮的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自然人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材料在下文“本院认为”中统一进行阐述。本院认为,一、关于两个借款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即2001年6月18日的借款和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因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在本案中按照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主张权利,且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系2001年6月18日借款的“贷新收旧”,因此该两个借款关系,在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内容上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两份借贷关系均应予审查。对于2001年6月18日的借款,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外,原告农行江北支行以其他借款材料均销毁为理由未予提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交了销毁借款材料的依据:农银发【2009】402号中国农业银行文件,该文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结清业务档案从结清该客户最后一笔业务的次年1月1日起,保管10年,未结清业务档案一直保管。综合管理档案保管期限为20年。信贷档案保管及销毁清册为永久保管。”但原告并未提供销毁清册,同时亦未提供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信贷档案,另外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证实申请日期为2001年4月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系补作。对于该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确实存在着事实转款行为,且款项也被支取,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本院对其进行的询问中证实,贷款发放后大部分以现金支票方式支取,支票系银行工作人员填写,钱款亦由银行工作人员支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取款后将款项交给了龙禧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而且,2001年6月的借款凭证中“借款用途”载明为“购买化工原料”,但款项支取却大多为“差旅费”。对于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原告提供了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虽然加盖了龙禧公司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春亮的名章,但并未有赵春亮本人的签字,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处与“贷款人负责人”处均签署了当时原告的副行长“徐德新”的名字,该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当时赵春亮本人并未在场,另外根据询问笔录本院能够认定直至2002年2月银行的工作人员仍然掌握着龙禧公司及赵春亮的相关印鉴,且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系受龙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春亮的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同时依据询问笔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为应付上级银行检查,原告伪造了2001年12月29日借款材料汇总的企业会计报表、董事会决议、承诺书、公证书等借款材料及担保材料,也因此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01年12月29日,但房屋的抵押权却设定在2002年12月份。银行作为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在整个信贷过程中占据着优势、主导地位,且其在贷款申请、审批、款项发放、款项支取审核等方面均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相对于借款申请人,银行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而经本院审查,本案原告农行江北支行提交的两笔借款的信贷证据材料存在着重大瑕疵,其已经不仅仅是工作疏忽或者制度不完善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债务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2001年6月18日的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2001年2002年龙禧公司存款分户账流水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支取资金报告、不良贷款责任认定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无法确认龙禧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合同的成立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2001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用途为“贷新收旧”的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对于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要求被告龙禧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问题。因抵押合同为从合同,而作为主合同的2001年12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故其从合同亦不成立。因此,使用权人为赵春亮的土地(坐落龙潭区江密峰镇茶棚村、使用权面积为3480平方米)上及所有权人为赵春亮的房屋(坐落于龙潭区江密峰镇茶棚村工业小区、建筑面积为159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G35-0027**号)上的抵押权未设立。对于原告要求继承人被告程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赵某4、赵某3以继承的赵春亮的抵押物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其他问题。(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吉02民再6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等待刑事程序。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吉市龙检反贪不立【2014】6号不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一案,经审查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刑事程序已经终结,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中止的条件。(二)本院已经依职权对当时经手本案诉争信贷业务的银行职员进行了询问,并围绕询问笔录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因此本院不再另行追加借贷行为发生当时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有关人员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安 巍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薛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