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村民委员会,陈文权,罗代梅,曾荣,万由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主要负责人:明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江心村79号。主要负责人:董元国,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权(陈乐乐之父),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代梅(陈乐乐之母),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荣,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由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权、罗代梅及原审被告曾荣、万由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不相适应。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线路的架设高度、架设间隔均符合国家规定,且在涉案线路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因此武汉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与维护义务;江心村委会系涉案鱼塘的管理责任方,其疏于管理、未尽管理职责;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观察到鱼塘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对高压线的危险性应保持警惕,但其忽视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仅以武汉供电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牌不清晰就判令武汉供电公司对本案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而江心村委会作为涉案鱼塘的管理方疏于管理与维护,受害人自身无视高压线下垂钓的危险,分别仅承担20%、30%的责任明显失当。2.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系2015年之前,与本案受害人出事时间不符;其次,物业公司《证明》落款处并非该物业公司,而是该公司内部的管理部门,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最后,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应为公安部门或当地社区居委会,房产证及土地证仅能证明房屋权属,而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上诉人江心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武汉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江心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武汉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受害人钓鱼的鱼塘系泄洪需要而自然形成的鱼塘,江心村委会并未将鱼塘作为经营使用,对受害人垂钓江心村委会并不知情,也未向受害人收取任何费用,且受害人死亡原因为触电身亡而非溺死,江心村委会即池塘所有者对本案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文权、罗代梅辩称,针对武汉供电公司和江心村委会的上诉,江心村委会的管理义务较轻,相对武汉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较小;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也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汉供电公司和江心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辩称,针对江心村委会的上诉,江心村委会将鱼塘对外发包并收取利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钓鱼期间,与鱼塘有直接关系。对于受害人是触电身亡还是溺亡,应由江心村委会举证证明。综上,请求驳回江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心村委会辩称,针对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江心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请求驳回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曾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原审被告万由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原审原告陈文权、罗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供电公司、江心村委会、曾荣、万由建共同赔偿因陈乐乐触电死亡后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932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供电公司、江心村委会、曾荣、万由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上午8时许,万由建带陈乐乐、吴红某、闻志某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的鱼塘钓鱼。吴红某、闻志某在曾荣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陈乐乐钓鱼的鱼塘与吴红某、闻志某钓鱼的鱼塘相隔一条马路。陈乐乐在抛掷自身携带的钓鱼竿时,钓鱼线触及横跨鱼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地,后被送往华润武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125.58元。涉案的高压线是1980年代架设,经现场测量,其高度、间隔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但高压线上未悬挂警示标志,且高压线附近设立的警示标牌不清晰、不醒目。另查明,陈乐乐在武汉居住已满一年。陈文权、罗代梅系陈乐乐的父母。武汉供电公司已向陈文权、罗代梅支付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乐乐因触高压电死亡,该高压线路的经营和管理人为武汉供电公司,该高压线周围虽设立了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但陈乐乐的随行垂钓人员均称未见到警示标志,江心村委会称高压线周围有标志,但因年代久远,已模糊不清。警示标志,应放在醒目的地方,并定期进行维护,才能起到警示作用,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武汉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心村委会称陈乐乐钓鱼的鱼塘不属于曾荣承包的鱼塘,是因泄洪需要而自然形成的鱼塘,且对陈乐乐钓鱼一事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荣认可了上述说法。该鱼塘地处江心村委会的管理范围,江心村委会知晓有高压线通过无人承包的鱼塘,不能进行垂钓,应对该鱼塘加强管理,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庭审过程中,江心村委会称其对垂钓不知情,说明了江心村委会对该鱼塘疏于管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荣不是该鱼塘的承包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万由建仅系带路人及陪同人员,不是邀约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且万由建将陈乐乐、吴红某、闻志某带往曾荣承包的鱼塘,吴红某、闻志某均在曾荣承包的鱼塘钓鱼,只有陈乐乐一人在对面鱼塘钓鱼,故万由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的受害人陈乐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观察到鱼塘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对高压线的危险性应保持警惕,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抛掷鱼竿,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计算陈文权、罗代梅的经济损失共计61657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125.58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766.5元(扣除了深圳北至武汉的交通费支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没有提交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文权、罗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武汉供电公司应向陈文权、罗代梅赔偿281286元(616572元×50%-27000元),江心村委会应向陈文权、罗代梅赔偿123314.4元(616572元×20%)。判决:一、武汉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文权、罗代梅经济损失281286元;二、江心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文权、罗代梅经济损失123314.4元;三、驳回陈文权、罗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武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但没有举证证明应当减轻责任的情形,而江心村委会疏于对鱼塘的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武汉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江心村委会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武汉供电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5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适当,但案由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江心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2354元,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天兴乡江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