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丁丁与郑丽媛、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丁,郑丽媛,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610号原告:王丁丁,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晔,山西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媛,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东,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丁丁与被告郑丽媛、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丁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晓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丁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第一被告以其丈夫(第二被告)承包一处工程设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还清。后又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27日,原告又通过7次银行转账向第一被告借款51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1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郑丽媛未作答辩。被告刘晓东辩称,被告郑丽媛向原告借款的事,答辩人一概不知,该借款既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刘晓东与被告郑丽媛确是夫妻关系,但2013年冬季,因为被告郑丽媛有外遇,便离开答辩人家中,与答辩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双方之间互不联系。2016年5月,答辩人刘晓东以被告郑丽媛与答辩人长期分居生活为由向陵川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郑丽媛,该案现在尚在公告阶段。自2013年冬季,被告郑丽媛离开答辩人刘晓东家中后,答辩人刘晓东自己照顾两个儿子的生活起居,根本无法外出,更不用谈承包工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丽媛与被告刘晓东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日郑媛媛借到王丁丁壹万圆整,于2个月左右归还。借款人:郑媛媛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丁丁分两次取款共10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之间,原告王丁丁向户名为郑丽媛的账户转账七次,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20000元,2016年1月7日10000元,2016年2月23日2000元,2016年3月8日5000元,2016年3月30日5000元,2016年4月14日8000元,2016年4月27日1000元,金额共计51000元。原告提供微信截屏三张,系原告与微信名“媛媛设计师”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王丁丁称“我昨天去银行看了看!我一共给了你6万一!把钱给我吧!之前给了你一万现金!你打的欠条!我忘记了”,“媛媛设计师”回复:“这边事情正在解决,钱拿到,我连本带利,还给,我欠谁,也不会欠你的,放心”。被告刘晓东出具材料,证明郑丽媛平时叫媛媛,原告王丁丁提供的三张截屏微信头像均系其妻子郑丽媛本人,“媛媛设计师”微信账号页面上的电话号码系郑丽媛之前使用的电话号码。据此,可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媛媛设计师”与被告郑丽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丁丁提供的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为“郑媛媛”,被告郑丽媛的丈夫刘晓东称郑丽媛平时叫“媛媛”,结合原告多次向户名为郑丽媛的账户转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欠条中的“郑媛媛”与本案被告郑丽媛系同一人。故,被告郑丽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丽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转账给被告郑丽媛的5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与被告郑丽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51000元的转账款项系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刘晓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晓东与被告王丁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晓东未举证明确上述债务为被告郑丽媛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晓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媛、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丁丁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本金5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郑丽媛、刘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