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芦林伍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格尔木铭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林伍,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格尔木铭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22民初1123号原告:芦林伍,男,1955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格尔木铭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芦林伍与被告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格尔木铭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芦林伍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林伍撤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计855元,由原告芦林伍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赵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