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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大军与潘大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军,潘大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058号原告:潘大军,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大山,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鹿县���冠路756号丽天苑小区二区1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葛夫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潘大军与被告潘大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华,被告潘大山,被告巨野隆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191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被告潘大山雇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百花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百花山基础设施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承担油工的工作。现潘大山以发包方拖欠工程���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到任何报酬。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潘大山,应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190元。被告潘大山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所欠劳动报酬数额,但因巨野隆弛劳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现在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巨野隆弛劳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所欠劳动报酬数额,但因发包方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山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现在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百花山投资公司与巨野隆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百花山投资公司将百花山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巨野隆弛劳务公司。此后,2016年7月5日��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又与潘大山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潘大山。关于原告工资的数额,经与原被告确认,原告在百花山基础设施工程劳动97.35天,工资按每天230元计算,扣除前期借支的1000元及伙食费2200元,即为19190元。庭审中,经与潘大山确认,其不具备相关用工主体资质。另查,关于百花山投资公司与巨野隆弛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2017年1月5日,百花山投资公司将巨野隆弛劳务公司诉至本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巨野隆弛劳务公司现已收到百花山投资公司支付的535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工资表、考勤表、《劳务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潘大军受雇于潘大山在百花山基础设施工程工地上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尚欠潘大军19190元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潘大军要求潘大山给付19190元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潘大山,现潘大山拖欠潘大军劳务费19190元,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关于巨野隆弛劳务公司表示北京百花山投资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现正在本院审理之中,故巨野隆弛劳务公司可在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大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潘大军劳务费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潘大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波代理审判员  高 兵人民陪审员  于有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海星-4--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