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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134吴成银与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银,阜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银,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阜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计成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坤,该医院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成银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成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旦认定医方存在伪造病历事实,医方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不仅涉及第三方中粮集团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涉及医方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阜宁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成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阜宁县人民医院将吴成银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对吴成银患有高血压的记载更正为无高血压;2.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成银于2014年8月30日因在工作中受伤后入住阜宁县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在入院记录中记载吴成银“有高血压病史,未予正规治疗”,××3级(高危)”。吴成银称其本系医生,有无高血压自己就能判断。因此,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记录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其身心健康,且直接影响了其能否进行工伤认定,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并且作出的裁判应当是明确的、可供执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人民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实效性是指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吴成银提起的诉讼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吴成银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阜宁县人民医院作为××患者吴成银提供了诊疗行为,吴成银治愈出院,已向阜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阜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并未给吴成银的人身造成损害,吴成银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故吴成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吴成银的起诉。本院认为:吴成银请求法院判令阜宁县人民医院更正其医疗记录,该请求属于对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诉的利益,涉案纷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