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盛锋、蚁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盛锋,蚁志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林金宗,肖保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盛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蚁志山,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273391D。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原审被告:林金宗,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原审被告:肖保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五层510、511、515、516、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9605184R。代表人:宋建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清开,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盛锋因与被上诉人蚁志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原审被告林金宗、肖保军、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黄盛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蚁志山对黄盛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单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驾驶叉车的性质进行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叉车属于需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追加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是错误的。蚁志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只承保商业险,本案判决的金额是在交强险范围,故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没有答辩意见。林金宗、肖保军、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均未作答辩。蚁志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金宗、肖保军、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黄盛锋、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蚁志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8158.15元,包括医疗费3934.6元+1559.88元+1273.67元=67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时45分许,林金宗驾驶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车停放在肇事路段路左路面;黄盛锋驾驶叉车在闽H×××××车车身左侧中部路右路面叉卸砖头;陈志军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醉酒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蚁志山沿秀屿区笏石镇岐厝村道菜厝路段从新度东宋方向往梅山村方向行驶;在肇事路段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前部及左侧保险杠与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陈志军当场死亡,蚁志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蚁志山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后又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934.6元+1559.88元+1273.67元=6768.15元。2016年6月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即死者陈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金宗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盛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蚁志山无责任。另查明,��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肖保军所有,林金宗系肖保军雇佣驾驶员。本事故发生时由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6年6月17日,蚁志山案诉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林金宗、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蚁志山既系黄盛锋驾驶叉车的第三者,又系肇事车辆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黄盛锋和保险人即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负有相应��保险赔偿义务。关于蚁志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6768.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蚁志山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蚁志山主张39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三、营养费根据蚁志山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670元。综上,原审法院核定蚁志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70元,合计7828.15元。如前所述,结合蚁志山的损失情况,黄盛锋、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先行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914.07元和3914.08元(均未逾限额10000元)。蚁志山自愿放弃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份额。黄盛锋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法律上因果关系,故不予准许。林金宗、平安财保南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蚁志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4.08元;二、黄盛锋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蚁志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4.07元;三、驳回蚁志山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盛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蚁志山对林金宗、肖保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蚁志山负担7元,黄盛锋负担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盛锋提供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事发路段路面损坏,本案事故发生系由于受害人陈志军醉酒后逆向驾驶摩托车避让路面路坑时直接撞向停放在路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开应急双闪灯)所致,黄盛锋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肇事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开起应急双闪灯,故林金宗虽与黄盛锋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林金宗及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高于黄盛锋的赔偿比例。蚁志山质证认为,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无法证明黄盛锋的主张,从视频恰恰可以证明交警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黄盛锋驾驶叉车违规占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天安财保泉州支公司质证认为,从事故上看,其承保的车辆是靠边停放在道路右侧,对本案事故所负责任应当是极其轻微的。本院审查认为,从录像看,事故发生时,黄盛锋正在驾驶叉车违规占用道路叉卸砖头,明显妨碍了受害人陈志军驾驶的摩托车的通行,故不能排除陈志军为了避让叉车而碰撞到停放在路面的牵引挂车的可能性,因此���盛锋主张其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经审理,黄盛锋对原审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有异议,除此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盛锋驾驶叉车违规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黄盛锋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及比例是否合理?二、黄盛锋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否应追加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盛锋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合理。黄盛锋主张肇事牵引���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开起应急双闪灯,故林金宗虽与黄盛锋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林金宗及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高于黄盛锋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肇事牵引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与肇事叉车违规占道作业,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审法院对二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黄盛锋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盛锋主张,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黄盛锋驾驶叉车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叉车属于广义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应结合事故的环境、作业的属性来确定,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应无条件保障第三人的受偿权利,故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投保义务人黄盛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黄盛锋主张,本案事发路段路面损毁严重,事发时正在进行道路维修,导致坑洼不平,给过往车辆通行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但在该路段却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牌等,故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作为本案事发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情况载明“路面完好”,且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莆田市公路局秀屿分局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盛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黄盛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完育审判员  李玉坤审判员  易胜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正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