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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61号上诉(原审被告):祝祁生,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中心北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726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庆忠,男,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翼然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92652829C。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祁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山鸿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祁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及责任承担,依法改判祝祁生不承担75000元律师费;2.诉讼费由鸿运小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律师费的事实和性质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律师费不是债的履行产生的费用,实质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对其与逾期利息等其他违约费用的总和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部分,应不予支持。鸿运小贷公司辩称: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应计算入年利率24%的限额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运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祝祁生归还借款4000000元,利息1926667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计5926667元,律师费200000元,合计6126667元;2.判令祝祁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祝祁生因流动资金需要,向鸿运小贷公司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每月20日结息;如违反合同约定,祝祁生应承担鸿运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祝祁生自愿按借款总额月利率20‰作为鸿运小贷公司费用补偿。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鸿运小贷公司按约发放借款,2014年12月31日祝祁生支付利息730000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鸿运小贷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并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鸿运小贷款公司与祝祁生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鸿运小贷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后,祝祁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祝祁生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鸿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鸿运小贷公司诉请支付的利率符合双方所作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可依此计算。祝祁生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鸿运小贷公司作费用补偿,显失公平,且鸿运小贷公司不存在需要补偿的实际发生的另行支出的较大费用,目的为逃避税收,该条款无效,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双方以其他形式对借款利率所作出的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该约定不必然或直接产生逃税的法律后果,该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祝祁生认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综合计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律师费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非其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收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为规范出借人收益而规定的“其他费用”,该辩论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祝祁生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款项,超过鸿运小贷公司认可部分,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鸿运小贷公司要求祝祁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祝祁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祝祁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运小贷公司律师费75000元;三、驳回鸿运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7元,减半收取27343.5元,由鸿运小贷公司负担6144元,祝祁生负担2119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运小贷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律师费是否应由祝祁生承担。经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鸿运小贷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原审判决依据发票认定该公司确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5000元并无不当。律师费虽因借款人违约造成,但其为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而非依合同约定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继续占用资金而获得的收益,故不应计入年利率24%的限额内。综上,祝祁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祝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