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东波、孙玉平与马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波,孙玉平,马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703号原告:韩东波,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孙玉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登科,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彦超,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101号。负责人:王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盈,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林,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韩东波、孙玉平诉被告马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涛和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在阜阳市九龙监狱进行了巡回开庭审理。原告韩东波、孙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被告马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盈、郭广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二原告以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项山市分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费用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波、孙玉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32389.5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马彦超驾驶豫D×××××蓝色“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S20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界首市事故中队东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子韩浩、女儿韩寒各自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寒受伤,韩浩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彦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寨、韩浩无责任。被告马彦超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马彦超赔付17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付。豫D×××××蓝色“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马彦超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垫付了17000元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韩东波、孙玉平提供: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2016)皖1282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837号)、韩浩的爱玛电动车用户保修卡、收款收据;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1份;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6时20分,被告马彦超驾驶豫D××××ד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界首市S308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界首市S308线界首市事故中队东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浩、韩寒分别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浩当场死亡,韩寒受伤,三车受损。2016年9月9日,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室技术室对韩浩的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韩浩颅脑崩裂,腹腔脏器破裂死亡。2016年9月13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浩、韩寒无责任。2016年10月6日,韩浩被火化。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皖128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彦超犯交通肇事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韩东波、孙玉平系夫妻关系。韩浩系二原告之子,出生于2003年10月7日;韩寒系二原告之女,出生于2003年10月7日。韩浩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豫D××××ד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彦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韩浩的极阳红“爱玛”牌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价格为3100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韩浩所驾电瓶车痕迹检验所见:电机破损无法识别。车体前部见碰撞痕迹,受力方向从前向后,前轮转向轴上部向后折弯变形,大部分塑料饰板断裂缺失;车体左侧见刮擦痕迹,表层物质呈减层部分有泥土附着;车架右侧见刮擦痕迹,表层物质呈减层部分有油污附着。附图见该电瓶车已近全部毁损。被告马彦超已向二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韩东波、孙玉平诉请的赔偿清单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车辆损失3100元,合计649389.50元,扣除被告马彦超已赔付的17000元,实际赔偿632389.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豫D××××ד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马彦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韩浩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险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被告马彦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韩寒,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预留。原告韩东波、孙玉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合理合法的部分,经本院核实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二、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2);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场合、手段等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70000元;四、车辆损失3100元。韩浩的电瓶车从购买时至事故发生时未满半年,痕迹检验图见已近全损,故对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9389.50元。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二原告丧葬费、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共计赔付3075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的费用,二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损失331889.50元(639389.50元-307500元),由被告马彦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彦超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马彦超实际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314889.50元。二原告其他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东波、孙玉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14889.50元;二、驳回原告韩东波、孙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原告韩东波、孙玉平负担100元,被告马彦超负担10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8、《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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