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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柴金全与罗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全,罗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491号原告:柴金全,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锋,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佳福农药厂院内)。原告柴金全与被告罗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2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62600元,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开锋辩称:原告对我所经营的企业比较了解,现在我无经济能力,可以分期偿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6日借条,证明利息计算依据及方法,被告提出利息是本案的16万元和另外的5万元(手续由共有人持有,总额10万元)的,总数按21万元计息,如果本案将5万元的利息计算进去,另笔10万元不能重复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借原告162600元,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2017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利息手续,注明本案借款及其他笔借款,共计21万,计息期间从2016年10月24日到2017年4月24日,按月息二分五厘,共计3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手续虽未注明利息,但后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利息手续,充分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手续注明的月息二分五厘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为法律保护的上限,本案约定高于此标准),其他笔5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为手续方便,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利息所依据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开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金全16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4日以162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普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