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贺立冰与刘行行、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冰,刘行行,XXX,刘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893号原告:贺立冰,男,汉族,1992年09月07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刘行行,男,汉族,1992年02月02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XXX,男,汉族,1987年09月26日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刘敏,男,汉族,1975年09月24日生,住河北省赵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负责人:李洪,系公司经理。原告贺立冰与被告刘行行、XXX、刘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立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