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王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王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负责人饶会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芳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胜,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王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予其办理了芒果旅行龙卡银联主卡金卡,固定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已出现57948.01元的透支本息,被告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6040.14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1月7日已产生利息、滞纳金11907.87元)。被告王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胜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还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给予其办理了卡号为622168211072XXXX的芒果旅行龙卡银联主卡金卡,信用卡固定额度为5万元。2015年7月5日起,被告便开始陆续使用该张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已出现57948.01元的透支本息(其中本金为46040.14元、利息为6858.66元,滞纳金为5049.21元),被告信用卡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信息截屏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并领取使用信用卡,其与原告之间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信用卡申请表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被告持有的信用卡申请表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即每日万分之五,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透支利率的管理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6040.1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6858.66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负担50元、被告王胜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