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明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保,戴培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刑初67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保,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人王明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保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驾驶皖L×××××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县境内X078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8km+700m路段时,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并载有汪某(被害人,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致汪某死亡、徐某受伤,被告人王明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保险赔付外,另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明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明保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县境内X078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28km+700m路段时,不慎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并载有汪某(被害人,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导致徐某受和汪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汪翠娥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明保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汪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保险赔付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明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保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明保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明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培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光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