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74753.6元及利息38487.26元、罚息1618.93元、复利4003.94元,合计人民币318865.73元(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按判决逾期支付的则按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佛交银个借字2011082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36年5月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贷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佛交银抵字20110820005号《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05444号)。此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多期欠供,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截止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按照2011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次年一月一日调整,罚息以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复利按照应还未还利息以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的复利按照未还罚息以罚息利率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九条第一款);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第十六条);贷款利率为6.6%,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次年1月1日为该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十七条)。另查明二:涉案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另查明三:案涉《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四: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274755.6元、利息43587.36元、罚息2331.02元、利息复利6043.71元、罚息复利412.3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梁建华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而其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请求被告全额还款,即提前到期,则本院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涉案借款到期前,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到期后,应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全部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于2011年5月6日发放,借款期限为25年,则本案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则为上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的,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关于复利。借贷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结合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复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复利,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构成双重处罚,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梁建华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居委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物处置费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由于本案尚未产生拍卖、变卖费用,因此,原告仅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4755.6元、利息43587.36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罚息为2331.02元、复利为6043.7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74755.6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43587.36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的,则于次年1月1日调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梁建华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10号楼201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082元,财产保全费2114元,共计8196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梁建华负担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