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桂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英,杨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11号原告:姚桂英,女,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涛,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余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原告姚桂英诉被告杨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杨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英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25520元/年×13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杨涛驾驶牌号为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横沙乡新岛集贸市场通道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被告杨涛驾驶的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份;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6、代理费收据。被告杨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杨涛驾驶牌号为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横沙乡新岛集贸市场通道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3月3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桂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杨涛驾驶的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反映,原告事发前与丈夫从事肉类经营,受伤后长期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影响了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系苏GE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涛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亦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桂英医疗费7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65146.37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再给付原告55146.3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桂英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桂英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计752元,由原告姚桂英负担102元,被告杨涛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