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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张海东、张保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张海东,张保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08号原告:郭玉红,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男,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东,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保令,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玉红与被告张海东、张保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张海东、张保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海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借款27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保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79000元借款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郭玉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张海东、张保令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海东下欠原告的并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179000元,而是下欠原告145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张海东、张保令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并非原告主张的179000元,而是目前下欠原告145000元,不是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为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将豫P×××××号车抵押给原告,该车价值400000元,营运车辆,被告有一定损失,若原告将车归还被告,被告同意给原告定一个还款计划。张海东、张保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身份信息。2、网银汇款凭证三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网银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2月10日通过网银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3月23日通过网银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目前被告偿还原告共计125000元,实际下欠原告145000元。郭玉红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04000元,其中有34000元未打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用自己的小麦替被告张海东偿还债务25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9月27日前还清,由张保令作担保,并将豫P×××××、豫P×××××号车的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2、张海东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3、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张海东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郭玉红100000元。4、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海东与原告郭玉红出具证明,说明张海东借郭玉红170000元到期未还,约定张海东将豫P×××××号罐车抵押(抵押10万元)原告郭玉红。5、2017年2月10日,被告张海东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郭玉红5000元。6、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海东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郭玉红2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海东与郭玉红之间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关于本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东向原告郭玉红出具借条两份共计270000元,被告张海东分三次通过网银转账偿还原告郭玉红125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经核算认定张海东下欠原告郭玉红145000元。原告所诉张海东从原告处拉走小麦的实际价值304000元,但被告张海东承认原告用小麦为其偿还250000元,并由借条为证,其他34000元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欠款30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转化,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张海东仍下欠原告郭玉红现金145000元;被告张保令作为保证人,因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应对张海东如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其179000元,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如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归还抵押物(罐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145000元。二、被告张保令对被告张海东如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郭玉红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贤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