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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继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继权,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大专文化,��都市天宜机械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经理,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居住于宜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继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继权饮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行至宜都市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遇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民警随即将赵继权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本。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继权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85.50mg/l00ml。被告人赵继权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继权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继权的供述;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25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85.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继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赵继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继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锦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