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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颜增玑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增玑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增玑,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增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增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颜增玑在恩平市东成镇下绵湖村委会山仔顶村村道中驾驶粤J×××××厢式货车倒车时,未谨慎观察车辆周围环境,倒车过程中车辆右前轮碾压被害人谢某智。后谢某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谢某智系因外伤膈肌破裂、胃肠肝嵌顿坏死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颜增玑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增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亮、李某1、李某2、彭某1、谢某飞、张某1、谢某见、谢某海、谢某能、梁某1、黎某1、黎某2、甄某1、何某1、梁某2、冯某、何某2、梁某3醒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增玑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颜增玑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增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定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