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二小与辛记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小,辛记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1号原告:王二小,环卫工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记增,学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二小诉被告辛记增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建丽、白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王二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记增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1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正在自己负责清扫的马路上打扫卫生,被告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上学。当被告行驶至原天方水泥厂对面时,将与其同方向正在打扫卫生的原告撞飞,致使原告腰椎椎体骨折,左股骨远端内侧骨折,左腿神经受损严重,行动受限。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辛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系在校高中生,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学业,原告多次与被告的父母协商,被告的父母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辛记增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忙于到校上课,骑电动自行车不慎将原告撞伤,答辩人在此表示歉意。本次事故后,答辩人虽未到医院探望原告,但委托答辩人的母亲第一时间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支付了押金、预留现金等共计5364元;答辩人虽已成年,但仍在上学,尚未独立生活,且没有经济来源,读书的费用全靠父母供给。从本次事故来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也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鉴于答辩人的实际情况,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协商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待答辩人独立生活后分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环卫所工人,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领取工资并享受单位的待遇,实际收入并未实际减少。请法庭驳回该项请求;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总额的10%的幅度内酌情减少。希法庭酌减;医疗费,对于2016年11月18日在清水河县医院产生的253.78元,2016年10月13日在宁武阳方口1000元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的380元,均不认可。因为该费用既无医嘱,也没有原住院医院的转院手续,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王二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六组证据,被告提供了一组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2016年9月25日7时16分许,辛记增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对面时,撞上同向步行的王二小,致使王二小受伤。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辛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二小到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左股骨远端内侧踝骨折。王二小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2244.69元,支出复印费、其他费30元。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二小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二小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三期: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王二小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辛记增的亲属给付王二小5300元,在清水河县医院为王二小支付医疗费864.86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二小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10元,在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本院是否应予认定。从王二小在清水河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记载”住院治疗,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诊疗”,住院病案中记载”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故王二小在呼和浩特第一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是根据医嘱进行复查的必要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因非正规医疗费收据,且极不规范,对此不予认定。2.关于王二小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问题。王二小请求交通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但王二小到呼和浩特市复查、做鉴定,因伤情严重,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只能租车前往,王二小请求两趟支出交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到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认定其系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不予认定。对于住宿费,因王二小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对此不予认定。3.关于王二小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从清水河县市容环卫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来看,王二小受伤后虽然还在该所领取工资,但属于王二小应当完成的工作量系由其妻子乔何英完成的,该报酬系乔何英代王二小提供劳务后清水河县市容环卫管理所才发放给王二小的。故对王二小受伤后存在误工费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辛记增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二小身体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王二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二小请求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12654.69元。王二小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2244.69元,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410元,共计12654.69元,应予认定。对于王二小在清水河县医院支出复印费、其他费30元,因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而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辛记增的近亲属为王二小垫付了医疗费864.86元,该费用不在王二小的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不作处理;2.误工费:4800元。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王二小的误工期为120天,王二小在岗工资为每月1200元,产生误工费4800元(1200元/30天X120天)。王二小请求误工费13608元,本院支持4800元;3.护理费:6804元。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王二小的护理期为60天,产生护理费6804元(41405元/365天X60天)。王二小请求6804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0元。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王二小的营养期为60天,产生营养费6000元(100元X60天)。王二小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700元。王二小请求1200元,本院支持700元;6.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王二小在清水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X25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王二小鉴定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39772元。王二小生于1950年7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以届年满67周岁,还应当赔偿13年,产生残疾赔偿金39772元(30594元X13年X10%)。王二小请求43510元,本院支持397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76230.69元,应当由辛记增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辛记增的近亲属给付王二小5300元,应当从辛记增的赔偿总额中核减,核减后辛记增还应赔偿王二小70930.69元。对于王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记增赔偿王二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3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二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辛记增负担1574元,其余部分,由王二小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辛记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贵斌人民陪审员 郭建丽人民陪审员 白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