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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昌红与彭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红,彭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027号原告:彭昌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彭伟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彭昌红与被告彭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伟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伟锋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5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无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彭昌红与被告彭伟锋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营沙场生意需资金使用。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偿还借款利息合计143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彭伟锋分两次共借到原告彭昌红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再有,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共还款合计14300元给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依据该规定,利息应先于本金被偿还。故,本案中,被告偿还的143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被告彭伟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彭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本金1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黄军;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14300元在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从借款利息中减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彭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