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西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西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西陆,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号252起诉书指控闫西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西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西陆到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邵庄村委会张大庄被害人王某2家中,使用撬门别锁的方式,将王某2放在家中院子里车棚内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车摩托(车架号:LB6HCK5D1A01313)和一辆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新鸽牌三轮车摩托价值人民币3850元,被盗的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二)2016年11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闫西陆到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郭楼村委会宋楼村被害人宋某家中,使用撬门别锁并药死看门狗的方式,将宋某放在家中院子里一辆黄色欧皇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药死的狗价值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西陆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西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第一起中没偷白色电动三轮车;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西陆到河南省鹿邑县马铺镇邵庄村委会张大庄被害人王某2家中,将王某2放在车棚内的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另查明,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闫西陆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1家搜查出一辆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3、书证证明:涉案车辆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蓝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经评估,价值3850元。5、归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闫西陆抓获。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就闫西陆的释放证明,已发出协查,暂未收到回复。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闫西陆家中,未搜查出与案件相关的物品。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王某1辨认出“六”,即闫西陆。闫西陆辨认出王某1。9、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视频证明:闫西陆辨认出新鸽牌摩托三轮车。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叫六(闫西陆)的男子放在其家一辆蓝色摩托三轮车。2017年1月11日,公安人员从其家搜出查该三轮车。11、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其家的一辆蓝色新鸽牌摩托三轮车,其侄女的一辆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偷了。12、被告人闫西陆供述证明:2016年的一天,其到鹿邑县马铺街北头一辆蓝色大架摩托三轮车。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闫西陆到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郭楼村委会宋楼村被害人宋某家中,药死一条狗后,将宋某放在院里的一辆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药死的狗价值人民币260元。另查明,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1家搜查出一辆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宋某。3、书证证明:涉案车辆情况。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2800元,家养土狗价值260元。5、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视频证明:闫西陆辨认出涉案电动三轮车。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左右,一个叫六的男子放在其家一辆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1月11日,公安人员从其家搜查出该电动三轮车。7、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7时许,其发现其家大门被人打开,一条黑色土狗被毒死,一辆黄色欧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8、被告人闫西陆供述证明:2016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晚上,其到与河南交界处的一个村庄,用钳子把一户人家的门锁剪断,药死那家的狗,偷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闫西陆实施盗窃2起,盗窃数额6650元。另查明,2005年4月19日,被告人闫西陆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刑满释放。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本院(2005)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刑终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闫西陆供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西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西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惩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西陆关于其在第一起中没偷白色电动三轮车的辩解,与查明是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西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