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雪婷与蒋天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婷,蒋天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695号原告:周雪婷。法定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季扬,上海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华。委托代理人:卫金龙,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雪婷诉被告蒋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和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金龙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房屋买卖预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欠下巨额赌债,因此在未经原告知晓的前提下,将房屋过户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买卖行为显然不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且原告对房屋的买卖并不知情也不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蒋天华辩称,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所做的相关法律行为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晓燕和被告蒋天华的儿媳李月珍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晓燕、潘建东代表原告与被告蒋天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000元购买原告位于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交易价格单价为46,300元/平方米,总价4,300,000元。本合同签定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00元,并支付第一笔房款700,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2,800,000元于过户完成后三日内予以支付。甲方(被告)收款人为周晓燕,乙方(原告)付款人为李月珍。协议特别约定:1、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后,乙方仍享有该房屋三年的免费使用居住权,乙方在三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收回房屋;2、乙方承诺甲方在三年内有权利按照本协议原价回购该房屋,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同意赔偿甲方2,000,000元作为损失,三年期届满后视为甲方放弃回购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李月珍账户向周晓燕账户先后支付了1,900,000元钱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晓燕和被告蒋天华儿媳李月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原、被告的协议中,李月珍也是房款的支付人;其次,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中,转让价款相差巨大,且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过户等主要条款为空白,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惯例;再次,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房屋过户后,被告仍享有三年居住权,有回购的权利,存在违反房地产正常交易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显存在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情形,房屋买卖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撤销房屋买卖预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蒋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雪婷办理上海市奉贤区泽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撤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