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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312号原告: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港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1733287X。法定代表人:伍锡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水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郜亚慧。原告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水湾卫生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公司诉称:原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有业务来往,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向原告金瑞公司购买药品,但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从2016年8月起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金瑞公司14535.31元货款未付。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履行地点,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未能按时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金瑞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告金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向原告金瑞公司支付货款14535.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加倍计息。金瑞公司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法人委托书;3.发票签收单;4.欠款凭证4份;4.销售清单;6。结算表;7.律师函、快递回单。被被告水湾卫生服务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郜亚慧为水湾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及采购员。金瑞公司与水湾卫生服务站有业务来往,水湾卫生服务站向金瑞公司订购药品。2016年8月16日,郜亚慧在金瑞公司发票签收单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名,确认收到金瑞公司药品一批,金额8150.45元,收货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另,郜亚慧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各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收到金瑞公司药品一批,金额分别为2588元、2126.35元、301.3元、1380.46元。欠款凭证上“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均有郜亚慧的签字。前述药品款项总计14546.56(8150.45+2588+2126.35+301.3+1380.46=14546.56)元。金瑞公司还提交2016年9月1日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药品名称、数量、单位、实价、金额等详细信息,货款金额为11.25元。金瑞公司称该销售清单上的药品为水湾卫生服务站退回药品,扣减该退货金额后,水湾卫生服务站尚欠货款14535.31(14546.56-11.25=14535.31)元。2017年1月5日,金瑞公司委托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向水湾卫生服务站出具律师函,要求水湾卫生服务站在收到律师函七天内向金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水湾卫生服务站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金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水湾卫生服务站拖欠金瑞公司货款14535.31元,有水湾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及采购员郜亚慧签名确认的发票签收单、欠款凭证及金瑞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水湾卫生服务站拖欠金瑞公司货款14535.3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金瑞公司货款1453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发票签收单、欠款凭证均未载明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以14535.31元为基数,从金瑞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水湾卫生服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金瑞公司诉讼请求理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35.31元及利息(利息以1453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该款原告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水湾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广东金瑞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婉婷龙战江吕叶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