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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叶荐、郑宜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荐,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凤,系叶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宜康,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曙光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与中兴大道交汇处安庆市公路局直属分局一楼。负责人:高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叶荐因与被上诉人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为“误工费235949.6元、护理费151455.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误工期与护理期与上诉人治疗康复所需要的期限不服,一审的认定仅是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三期”仅仅是上诉人在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上诉人认为其他时间是否需要休息、护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应当结合医嘱和客观情况综合认定。事实上,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11月19日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康复,此期间无法正常行动。自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从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出院后,上诉人多次往返该医院进行治疗,且在此期间医嘱明确上诉人仍需加强锻炼、注意休息。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还去江苏人民医院就诊。上诉人总是希望通过各种治疗来恢复健康,无论是住院治疗还是门诊治疗均是上诉人病情治疗所需,所有期间均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上诉人的前期误工期应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共计1430天。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认定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是上诉人受伤后多处严重骨折,两次手术后,上诉人仍不能自理。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明确上诉人需要两人护理,鉴定意见也认定本次住院护理期为210天。而一审按191天计算。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10日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上诉人的护理期应当计算到2014年12月10日,共计护理期应为1086天,需二人护理期为210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误工期和护理期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专业的司法机构作出鉴定。原审中已经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因此,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人护理的问题,原审已判191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宜康、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叶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78.63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营养费3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误工费349624元、护理费151455.72元、残疾赔偿金26054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2711.79元、住宿费12596元、鉴定费5316.93元,合计1187227.45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宜康驾驶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安徽省安庆市往江苏省宜兴市,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G318线343km+16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胡晓强驾驶的皖R×××××号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叶荐及胡晓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宜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髋臼骨折、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跖跗关节及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91天,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转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原告在南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2282元,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30940.24元。原告转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创伤性骨髓炎、右胫骨创伤性骨髓炎、左胫骨骨折畸形愈合,住院治疗53天,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医疗费共计为136240.09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到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43元和566.8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在上海长海医院与上海长征医院专家会诊,原告支付了诊疗费14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目前遗有右足弓外翻畸形,医嘱需再次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及检查费5316.9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乙类自付费用进行了鉴定,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086日、270日和300日;原告三次住院所用药品均为医保类用药,无非医保用药,所用药品中乙类药品总费用为155216.42元,医保自付费用为37251.93元。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宜康、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万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胡晓强受伤,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晓强各项损失共计122514.83元。此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还赔付了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主车和挂车的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主、挂车单独投保商业三者险,由此产生保险合同关系是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指定主、挂车分别投保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获得赔偿的权利,应为无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主、挂车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宜康赔偿,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查,认定为570620.13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合计为590620.13元;2、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伤后270日,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为30日,营养期共计为30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26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9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55.2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086天,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鉴定为90天,因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应扣除残疾赔偿金的费用,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5.23元×1086天+(155.23元-73.8元)×90日=175908.48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伤后300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为30日,因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4.22元×330日+114.22元×191日=59508.6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42%的比例计算,为22626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前依法应扶养的近亲属为其母亲宋赛云,1941元2月出生,由原告兄弟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为16912.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5000元;9、交通费:根据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7054.5元;10、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食宿费发票,必要的伙食费为300元,其他的伙食费及住宿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28486.48元。鉴定费5316.93元是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按诉讼费用处理。医疗费中乙类药品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亦未证明对乙类药品费用不予赔偿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该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胡晓强受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64514.83元,与原告的损失共计1293001.31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244000元的部分为49001.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即9800.26元后予以赔偿39201.05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总额为1118686.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赔偿完毕,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9800.26元由被告郑宜康和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在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告郑宜康和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90199.74元。因被告郑宜康和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郑宜康和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90199.74元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扣除90199.74元后实际应赔偿的总额为102848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28486.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支付828486.48元;二、驳回原告叶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郑宜康和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210元,原告叶荐负担2400元,鉴定、检查费5316.93元,由被告郑宜康和被告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叶荐提供南京应天骨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伤情住院期间门诊复查时需要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护理期已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否考虑到出院到住院之间的护理期间我们不清楚,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出并要求鉴定部门接受质询,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郑宜康的质证意见与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安庆市曙光供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相同,同时认为该证据应当有南京江宁应天骨科医院的主治医生或医院主要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上诉人治疗及休养所需要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关于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护理期、误工期经过专业鉴定后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上诉人叶荐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中法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后续治疗期间,其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一审法院委托了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非医保用药及医保用药中乙类自付费用进行了鉴定,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086日和300日。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来认定上诉人叶荐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叶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上诉人叶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