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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明与被告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明,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244号原告:李敬明,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宋少文。原告李敬明与被告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少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470元并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从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013年起就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供货后,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到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647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款事实、金额,但是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少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均为2014年12月12日出具,内容分别载明欠原告水泥款25300元及71170元,此外,欠条还载明送货项目地点、数量、金额。欠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47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647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敬明支付货款9647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96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72元,由被告四川少文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