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臣锋与杨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臣锋,杨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2507号原告:林臣锋,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被告:杨杰,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林臣锋与被告杨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杰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模具。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杰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林臣锋模具加工费64000元整〈陆万肆仟元整〉。被告杨杰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杨杰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臣锋加工费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燎铖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