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5时0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AW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历城区仲宫镇上海街东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了静脉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田某某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豫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