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姬金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金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金士,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农民,住上蔡县。因无证驾驶,2017年5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金士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付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金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姬金士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塔桥镇洙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塔桥邮政银行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姬金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姬金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姬某1、张某、姬某2、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976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姬金士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金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金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金士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姬金士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金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金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茫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