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殷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殷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住所地:文峰区唐子巷时代广场楼下。经营者:任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柳,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以下简称振东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殷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东珠宝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被上诉人殷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东珠宝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安阳市××大道乐宜广场开专柜,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在乐宜广场做导购员,工资由乐宜广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殷柳辩称:老凤祥柜位导购员证、销售单、考勤表、工资单及安阳老凤祥2016年度销售技巧特训营合影照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1月22日至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振东珠宝店在安阳市××大道乐宜广场开设老凤祥专柜,原告殷柳于2016年1月22日在该专柜做导购员,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底薪加提成,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于2016年6月将原告辞退。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殷柳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确认与被告振东珠宝店从2016年1月22日至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6年8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殷柳与被告振东珠宝店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工作期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殷柳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之间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殷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就本案而讲,上诉人所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卷宗中的导购员证、安阳老凤祥2016年度销售技巧特训营照片、考勤表、工资表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振东珠宝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