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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玉文与张文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全,吴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全,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文,男,侗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张文全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庭审理。上诉人张文全、被上诉人吴玉文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30日,原告从案外人曾智林处购买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世纪××楼北面靠东边围墙第二间车库。2009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车库出售给被告,出售价格3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从当月起被告使用该车库。2014年7月,被告支付2万元购车库款。2015年5月7日、2015年6与1日及2015年7月31日,原告先后三次发短信息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将“关于解除车库出售协议的通知”送达给被告,该通知内容为:1、解除出售该车库口头协议。2016年3月1日该车库收回;2、关于您已交的2万元购车库款,冲抵您使用该车库占用费,自2009年10月份起计算至2016年2月底。每月500元,多退少补;3、如您对本人解除出售车库协议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处理。当日,被告发短息给原告,请求原告提供银行账号,其立即将1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同意。2016年3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将车库的手动卷闸门更换成电动卷闸门,遂于2016年3月8日发出一份《通知》贴于车库卷闸门上,要求被告于看到该通知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电动卷闸门,恢复手动卷闸门。原告于张贴《通知》当日向被告发信息,告知已将《通知》张贴在车库门上,并将该《通知》拍照发给被告。时至今日,被告未将该车库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也未将购车库余款1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判认为,原、被告的口头车库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购车库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库款。被告支付2万元购车库款后,一直未付余款。原告遂先后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与1日及2015年7月31日催收余款,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余款的债务,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车库出售协议于2016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解除车库出售协议的通知”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2万元购车库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世纪××楼北面靠东边围墙第二间车库返还给原告,并将该车库恢复原状。被告使用原告车库长达7年,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支付车库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车库止,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参照2009年至今同地段同类型车库市场租金价格,结合被告未付款比例,酌情确定为每月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文返还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世纪××楼北面靠东边围墙第二间车库,并将该车库恢复原状;二、被告张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文支付车库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50元的标准,自2009年10月起至实际退还车库之日止);三、原告吴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文全退还购车库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全负担。上诉人张文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对已付款8000元是否属购车库款存在争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吴玉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全与被上诉人吴玉文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文全已付款8000元是否属购车库款。上诉人张文全与被上诉人吴玉文的口头达成的车库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张文全支付2万元购车库款后,一直未付余款。业经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张文全所称“已付款8000元”,既非系其支付,也不属购车库款。上诉人张文全迟延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吴玉文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被上诉人吴玉文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上诉人张文全主张“已付款8000元属购车库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文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晓林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