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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张琪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张琪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主要负责人:王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琛,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琪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的金额,依法重新改判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合理部分或发回重审,上诉人认为不合理的金额为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评估结论过高,一审法院并未对事故比例依法裁判。张琪琛未发表答辩意见。张琪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张琪琛保险赔偿金85050元;2、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张琪琛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12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0时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琪琛。2016年10月20日20时30分,赵宇帆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上行95公里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撞到案外人刘国龙驾驶的冀C×××××小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赵宇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龙无责任。2016年11月1日,经张琪琛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津H×××××宝马牌WBAUD310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该车损失数额为81000元(已扣残值),张琪琛支付评估费4050元。事故发生时张琪琛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该车经天津市龙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张琪琛支付维修费81411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琪琛为其自有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琪琛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太平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费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81000元,且与张琪琛实际修理费基本相符,对此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4050元,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施救费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虽提出保险车辆定损过高但未能提供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应扣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张琪琛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1000元+公估费4050元+1200元-100元=86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琪琛理赔款86150元;二、驳回张琪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如果太平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太平保险公司认为的一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张琪琛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张琪琛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