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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257、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小所、秦海广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所,秦海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57、1083号原告张小所,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秦海广,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尚,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海广、张小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秦海广、张小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所、秦海广诉称,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王空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吴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西洋店镇工商所附近时,与前方秦海广驾驶乘坐着张小所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后秦海广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又撞着由北向南周文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上,造成二原告张小所、秦海广受伤,致使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其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张小所医疗费53401.41、误工费7311.78、护理费17913.6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39842.74元;2、赔偿原告秦海广医疗费25208.7元、误工费8505.54元、护理费5073.48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1700元、评估费600元、拖车费停车费2160元,合计129859.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张小所、秦海广没有误工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2、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王空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OU**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吴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西洋店镇工商所附近时,与前方秦海广驾驶乘坐着张小所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相撞,后秦海广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又撞在由北向南周文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S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上,造成原告秦海广、张小所受伤,致使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空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海广、张小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所随即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53361.41元。2017年2月2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小所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秦海广当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5208.7元。2017年3月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海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秦海广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1700元,评估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空军驾车时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所、秦海广无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赔偿原告张小所、秦海广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张小所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361.41元、误工费7311.78元(27232.92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4327.38元(27232.92元/年÷365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95.95元(27232.92元/年×0.1×1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25196.52元;秦海广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208.7元、误工费8505.54元(27232.92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5073.48元(27232.92元/年÷365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59912.24元(27232.92元/年×0.11×20年=59912.42元,以原告请求的59912.24元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11700元、拖车费施救费2160元,合计127959.96元。庭审中原告秦海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其评估费和鉴定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有的鉴定结论和车损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196.52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959.96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豫1723民初1257号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元,由原告秦海广承担;(2017)豫1723民初1083号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张小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