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2与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马燕,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李增褀名下位于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由李某1和李某2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李增褀名下银行存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并无证据证明计算购房款时用到李某2之母的工龄因素;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1995年由李增褀承租,该房屋购买与1962年即去世的赵英华无关;关于李某2一直随李增褀生活并照顾终老的认定是片面的。二、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份额上没有考虑李某1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这一重要因素,对李某1明显不公。李某1由祖父母抚养,被迫年龄很小就参与劳动,致使肢体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遗产。李某1一审提交了残疾证、医院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且其身体条件及自身经济条件不属于有抚养能力和条件而不赡养老人的情形,不应少分。一审判决没有兼顾公平原则,对李某1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2辩称,李某1所称不属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档案材料已经证明计算购房款时用到李某2之母的工龄因素,该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中,李增勋的证词及众多证人证言不仅证明李某2一直随李增祺生活,并照顾其终老,尽到全部扶养赡养义务,还证明李某1在漫长的数十年内未看望照顾李增祺,更谈不上尽扶养义务。李某1关于一审判决在分配财产上没有考虑其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素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法定多分遗产情形。李某1的腿部疾病系其在成年后的1999年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且亦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腿部疾病并未影响到其抚养多名子女至读大学、成家立业,至今其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障,并有多名子女的赡养。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判决李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百分之九十的产权份额,判决李某1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于1995年7月1日李增褀承租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于1984年单位分配给李增褀承租,并由李某2、李增褀父子共同居住,《北京市公有住宅》不是涉案房屋首份租赁合同,不能据此判定涉案房屋于1995年7月1日由李增祺开始承租。证人证言、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涉案房屋是1984年北京市塑料三厂分配给李增褀的福利分房,同年李增褀、李某2入住并迁入户籍;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出资款来源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证据规则。一审中,李某2已向法院提交了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是李某2出资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增褀死后,1999年8月17日李某2以其名义与房屋原产权单位北京市塑料三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李某2一审提交了其支付房款后,由塑料三厂开具的收款发票。房屋买卖合同系李增褀死亡后订立,按照常理,购房款无理由在合同订立前由李增褀支付;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增褀死亡时未留有遗产,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不是其遗产;李某1主张购房款是李增褀1998年支付,发票开出滞后,根据举证规则,应由李某1证明发票开出日并非实际支付日,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1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又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出资款来源,违背客观事实且违反证据规则;二审中,李某2提交以下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塑料三厂发给购房职工的《关于售房款通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在李增褀死亡后支付;银行公积金、购房补贴支取、转出凭证,证明李某2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在李增褀死亡后于2000年4月24日支取公积金的事实;活期储蓄卡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李某2及其妻岳乃茹为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取款的事实;王秀珍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为支付房屋购房款,于1999年8月向王秀珍借款的事实。二、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李增褀、赵英华夫妻工龄优惠,根据房改房的特殊属性,该房屋应认定为李增褀、赵英华夫妻遗产。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的内容,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2.依据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的内容,该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其住房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唐民悦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3.“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是对职工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职工去世后,该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通过房价表现出来。综上,涉案房屋购买时享受了李增褀38年工龄,赵英华10年工龄优惠,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应认定为李增褀、赵英华夫妻遗产。三、李某1未与赵英华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对赵英华遗产无继承权。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赵英华遗产,应由李某2继承。1.1954年,李某1生母死亡后,其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由爷爷奶奶抚养,李增褀与赵英华结婚后,李某1从未与其共同生活,赵英华未对其抚养、教育,因此李某2与赵英华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相互间的继承权有无取决于彼此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李某1与赵英华未形成抚养关系,对赵英华遗产无继承权。因为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赵英华遗产,应由李某2继承。四、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购房享有赵英华工龄的优惠政策、购房款的出资等因素,以及未充分考虑李某2对被继承人李增褀生前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和李某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判决李某1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和李某2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未充分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以致判决错误,造成双方所尽义务与享有的权利严重失衡,李某2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少了,李某1继承涉案房屋的份额多了。1.一审判决未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购房享有赵英华工龄的优惠政策、购房款的出资等因素。涉案房屋是按照分房条件以及李增褀、李某2的人均居住面积分配给李增褀的单位福利分房,自1984年起就由李增褀承租,在此之前李增褀及李某2为无房户长达十六年,1984年作为单位特困户分得涉案房屋承租居住使用权,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涉案房屋参加房改取得房屋私有产权,李某2付出贡献最大,否则房屋性质还是公租房。李增褀死亡后,李某2于1999年8月17日同北京市塑料三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于2000年出资39402.3元购买涉案房屋,同年4月4日涉案房屋所有证填发,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增褀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涉案房屋房改时享受了李某2母亲赵英华10年工龄优惠,将赵英华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对此产生的财产性改益全由应由李某2独自享有,与李某1无关;2.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未考虑参加房改是按李增褀家庭成员即李某2夫妻二人及其儿子三口人来计算参加房改的,否则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买卖契约》第十一条的购买条件;3.一审判决在分割遗产时,未充分考虑李某2对李增褀生前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和李某1有扶养能力但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致使一审判决缺乏依据。李某2对李增褀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而非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应继承李增褀遗产五分之四的份额。李某2自出生到李增褀病故的44年中,对其生养死葬尽了全部义务,尤其是在其多病晚年对其的照顾,这些事实有亲朋好友可以证明;李某1有扶养能力和条件,却对李增褀不尽扶养义务,故根据《继承未能》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1954年李某1母亲死后,其与爷爷奶奶家共同生活,到李增褀病故的三十多年时间里,其看望李增褀的次数就三四次,除临终前陪护几天外,其它时间从不看望李增褀,尤其是在李增褀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时候。这些事实亦有李增勋及其它亲戚、朋友的证言可证明。五、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某2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39402.3元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改判,判令遗产分割时,先扣除李某2支付购房款39402.3元及利息。综上,李某2请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九十的产权份额。李某1辩称,李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承租期的起算与本案认定没有关系,涉案房屋购房人及购房收据的名称均是李增祺,发票时间不是交款时间。涉案房屋为房改房,系基于李增祺在公司的身份才有权购买,系李增祺的财产,如果李增祺不在了,其他人无资格购买。赵英华已经于1962年去世,该房产不可能算作赵英华的遗产范围。工龄优惠作为政策补贴不属于财产利益,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购买使用了赵英华的十年工龄,房改表关于使用女方十年工龄的表述指向不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增祺名下,应属于李增祺遗产。李增祺生前暂未取得房产证,不能说明该房产不属于李增祺。李某1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年幼时被父亲抛弃扔在老家,从小参加重体力劳动,身体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被继承人李增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增祺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同父异母兄弟,二人均系李增祺之子。李某1系李增祺与刘凤群所生之子,1954年,刘凤群去世。刘凤群去世后,李某1随其祖父母李顺通、刘大圣回原籍深州市乔屯乡李家庄村生活。后,李增祺与赵英华再婚,婚后于195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2。1962年4月22日,赵英华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2随李增祺生活。后,李增祺与王淑湘再婚。1974年11月22日的户籍信息显示,李增祺婚姻状况为离异。李增祺的父母李顺通、刘大圣分别于1974年、1984年去世。1999年7月26日,李增祺去世。证据显示,1995年7月1日,李增祺承租了北京市塑料三厂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北京市塑料三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7)016号文件精神,经二轻总公司房改办公室审核批准,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增祺。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为1999年8月17日。购房款共计39402.3元,购房款发票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8日。李某2称,涉案房屋是李增祺去世后,其以李增祺的名义购买的,房款亦是由李某2支付的。李某1称,购房款是李增祺在1998年支付的,只是发票是2000年6月8日开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当时出售情况向李某1签发调查令,向北京市塑料三厂进行调查,但北京市塑料三厂以年代久远,无法查询为由未出具任何资料。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增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填发日期为2000年4月4日。一审诉讼中,李某1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李增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情况。经调查,上述银行均显示李增祺在该行无账户或无账户记录。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李某2申请,证人周某、赵某、王某、张某、凤某等人出庭作证。周某(女,1943年10月1日生,北京市塑料三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身份证号×××)证言称:涉案房屋是1984年单位分房时分给李增祺的,一直由李增祺与李某2共同居住,听说过李某2有一个同父异母的哥哥,但不知其姓名,也听说过李增祺于1999年去世时他哥哥来过一次,但他父亲生前多年,李某2的哥哥都没来过,更谈不上对李增祺赡养了。赵某(女,193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身份证号×××)证言称:我和李某2是邻居,听说他哥哥要跟他分遗产,我和李某2从1984年开始搬到团结湖北五条作邻居,我从来没见过他哥哥来照顾他父亲李增祺,李某2对他父亲很好,他父亲晚年得了癌症,一直都是他和他爱人悉心照料。他从小就跟他父亲在塑料三厂长大,他母亲早就去世了。王某(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北京住总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身份证号×××)证言称:我从1984年搬到团结湖北五条3楼,只见过李某2和他父亲李增祺一起居住在×,直到李增祺去世,我们从没见过其他人,我们只知道李增祺有这么一个儿子,直到这次诉讼,我才知道李增祺还有一个儿子在老家,但我从没见过,也没听说过。张某(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身份证号×××)证言称:我和李某2从小认识,我听说他哥哥想跟他争团结湖北五条×的住房,但我从来没见过他哥哥来赡养过他父亲。来不来我不知道,但30多年了我从没见过,别的我就不知道了。凤某(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中国农垦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密云县学府花园9号楼1单元102,身份证号×××)证言称:我跟李某2是同事,我不知道他父亲叫什么名字,我叫他父亲为叔叔,我经常去他家,因为我是单位司机。早些年,我也在团结湖住,经常开车跟他一起上下班,他父亲得病时都是我跟着李某2一起帮着接送去医院看病。他父亲病重也是我陪着李某2带着他父亲去了几趟医院,他父亲去世时单位领导去他们家,我跟着一起,领导委派我出车帮忙一起办理后事。那天下午,我看见他家很乱,当时家里有个叔叔说家里来了李某2的哥哥和嫂子,当时我第一次见到他哥哥和嫂子。他哥哥嫂子说要来商量后事,我看到了三张存单,家里很乱我就去了小屋,正好有人敲门我就回车里等着去了。我记得当时第二天我接李某2去火化厂,在车里等了十多分钟,李某2下来后我们一起去了火化厂。之后,我开车拉着李某2还有他的叔叔、哥哥和嫂子送到北京西客站,在西客站附近吃了顿饭,送他们上车。车上有七八包东西,说是他哥哥的东西,其实就是他父亲的遗物。李某1认为上述证人均是李某2的邻居、街坊、发小、同事,与李某2均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并且有的证人证言说30多年没见过李某2哥哥,有的说见过,存在矛盾,此外,关于赡养的问题无人知晓,他人也不可能知道,很多赡养的细节证人不能证明。李某2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李增祺去世后未留遗嘱。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2均为李增祺之子,系李增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证据显示,位于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登记在李增祺名下,李增祺于1999年7月26日去世,虽然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8月17日,但该房屋在李增祺去世前就已由其承租多年,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与李增祺的去世时间之间相隔不足一月,考虑到该房屋系基于北京市政府的房改政策进行的产权购买及变更,即如果没有李增祺,李某2无法获得该房屋相关权利,另外,基于实践中,房改政策发布后在贯彻执行上有一定的滞后性等因素,本案涉案房屋认定为李增祺的个人遗产更为适宜。因李某1、李某2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出资款来源,考虑到李某2提交的该房屋的出资款发票开具时间在2000年6月8日,在计算购房款时亦用到李某2之母的工龄因素,且李某2一直随被继承人李增祺生活,并照顾终老,在遗产分配上,可以多分,具体份额,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李某1还主张继承李增祺的银行存款,因无证据显示李增祺有银行存款,对此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增祺名下位于朝阳区团结湖北五条×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2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2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考虑到李某2及其妻儿与李增祺共同居住的事实进行分配;2.北京市塑料三厂出具的证明及眷宿第二次分配方案,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分配时考虑到李某2一家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情况,1984年7月17日出台分配方案后,8月份下达分配并开始迁户入户;3.北京市塑料三厂发给李增祺的关于售房款通知,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通知系在李增祺死亡后接到,交款时间亦在李增祺死亡后,出资款并非李增祺遗留存款;4.北京市塑料三厂房改办发给王亚琴、杨作君的关于售房款通知、王亚琴及吕欣的购房款发票,用以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5.公积金购房补贴支取转账凭证、储蓄卡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王秀珍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项支付来源。李某1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通知及王亚琴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吕欣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公积金购房补贴支取转账凭证及储蓄卡取款凭条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秀珍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基本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李增祺个人遗产的问题,李某1认可涉案房屋应属李增祺的个人遗产,李某2主张涉案房屋为李增祺、赵英华的共同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涉案房屋系赵英华去世多年后由李增祺承租,并以李增祺名义购买。虽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李增祺去世后,但涉案房屋在李增祺去世前就由李增祺承租多年,且涉案房屋系根据房改政策进行购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与李增祺去世相隔不足一月,考虑到房改政策在贯彻执行上的滞后性因素,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李增祺的个人遗产并无不当。关于李某2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英华的工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房改表载明的内容,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英华的工龄,一审法院在对房屋份额进行分配时已经考虑到该因素,在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李增祺的个人遗产的情形下,李某2依据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英华的工龄主张涉案房屋应属李增祺、赵英华的夫妻共同遗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李某2就涉案房屋继承的份额问题,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李增祺生前的生活状况,可以确定李某2在李增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而李某1在其母去世后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其未能举证对李增祺尽到赡养义务,故遗产分配李某2可以多分;且考虑到涉案房屋在计算购房款时亦使用到李某2之母的工龄,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酌定李某2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1继承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关于李某2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虽证据1中麦子店派出所及团结湖派出所的证明、证据2中北京市塑料三厂证明显示的日期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但根据以上证据的内容看属于新发生的证据而非新发现的证据;其他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李某2未予提供,故李某2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1负担7600元,由李某2负担1520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