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俊美与师月锋、乔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美,师月锋,乔正涛,乔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61号原告:王俊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月锋,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乔正涛,男,200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法定代理人:师月锋,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乔正涛之母。被告:乔聪聪,女,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师月锋之女。原告王俊美与被告师月锋、乔正涛、乔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师月锋、乔正涛、乔聪聪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师月锋、乔正涛、乔聪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美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月锋、乔正涛、乔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正涛、乔聪聪的起诉,原告代理人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师月锋之夫乔朝虎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证人王某作证。现借款人乔朝虎已经死亡,被告师月锋系乔朝虎的法定继承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师月锋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条一张,2016年2月3日,乔朝虎借用王俊美20000元,并有证明人王某签名,且证人出庭作证;2、乔朝虎死亡证明1份,证明乔朝虎死亡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俊美与王四美是同一人,王四美为小名。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乔朝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乔朝虎已经死亡的事实;2、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师月锋与乔朝虎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师月锋之夫乔朝虎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证人王某作证。借款人乔朝虎于2017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师月锋与乔朝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乔朝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0日,乔朝虎死亡。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月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证人王某证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2月7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逾期,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7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师月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月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师月锋按照年利率6%赔偿原告王俊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