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白歆格婷诉朱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歆格婷,朱海舟,白省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歆格婷,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舟,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省魁,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白歆格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歆格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海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借款协议》签订于涉案两笔款项转账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借款协议》约定的人民币(币种下同)99.9万元交付于上诉人,因此,该《借款协议》依法未生效。协议中,双方没有对借款利率达成合意,3%的利息系被上诉人擅自添加。如果利息约定属实,也是对没有发生交付的借款进行约定,与涉案两笔款项无关。上诉人并非本案两笔借款的欠款人,仅作为白省魁的受托人向被上诉人确认借款本金与利息计算时间,且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也是直接向白省魁主张还款,白省魁亦答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99.9万元借款应由白省魁承担清偿责任。白省魁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至18万元的还款,由于白省魁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财务资料和电脑已被上饶市公安局控制,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本案应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朱海舟辩称,其与白歆格婷、白省魁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有效。白省魁不存在非法吸收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饶市公安局请求立案将债务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省魁述称,涉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因本案借款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朱海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白歆格婷、白省魁归还朱海舟借款本金999,000元;2.白歆格婷、白省魁支付以4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白歆格婷、白省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歆格婷、白省魁系父女关系,案外人戴某系白歆格婷的母亲、白省魁的配偶。2014年6月25日,朱海舟通过案外人何某转款给戴某499,000元,同年7月21日,朱海舟转款给白省魁50万元。同年11月25日,朱海舟与白歆格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白歆格婷,出借人为朱海舟,涉及两笔借款,一笔为999,000元,另一笔为1,305,500元。双方确认,涉及999,000元的借款为白歆格婷书写,涉及另案处理的1,305,500元为朱海舟后来添加。《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其中499,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息,剩余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息,另1,305,500元的借款分四个时间点开始计息,月利率为“3%”。审理中,白歆格婷否认月利率“3%”的约定,认为“3”字是朱海舟事后补加的,朱海舟亦表示协议上的“3”字记不清是谁写的,但白歆格婷借款后本案的两笔借款各还过三个月的利息,均按照3%的月利率计还,相关利息计算在朱海舟主张白歆格婷归还的100多万元的借款案件中。2015年3月30日,朱海舟与白歆格婷的通话中,白歆格婷称:“这个一百万我现在没办法保证你3%,另外的49万和50万我可以保证你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由白省魁夫妻收款,而《借款协议》由白歆格婷签署,故朱海舟要求白歆格婷、白省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至于白歆格婷、白省魁之间对该笔借款是如何约定的由白歆格婷、白省魁自行协商解决。虽然双方对《借款协议》上手写的“3%”之月利率持有争议,但是白歆格婷另外在与朱海舟的通话中自认了“3%”,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由于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朱海舟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法院自当准许。另,朱海舟于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各归还过三个月的利息,但利息数额计算在朱海舟主张白歆格婷还款的另一借贷案件中,由于朱海舟未对此举证,故本案的两笔借款利息起算日各应往后顺延三个月。白省魁主张已归还朱海舟18万元本金,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白省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白歆格婷、白省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朱海舟借款本金999,000元;二、白歆格婷、白省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朱海舟以本金4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白歆格婷、白省魁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白省魁已归还被上诉人44,910元。被上诉人朱海舟确认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借款与刑事案件无关,这是上诉人恶意逃避民事责任的做法。电子银行回单无原件,且该笔款项印证了被上诉人自认白省魁已各归还两笔借款三个月利息中的一笔。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白歆格婷、白省魁借款99.9万元,有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当事人借款合意明确、支付事实确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收款人的女儿,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设立还款义务,系其自担民事债务的行为,应受协议约束。现上诉人将在先的交付事实与后签的《借款协议》刻意分离为两个借款关系,否认《借款协议》项下99.9万元借款的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本金交付事实及借款人口头承诺3%利息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归还十余万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还款44,910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从支付时间及金额上可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已按每月3%利率归还本案499,000元借款前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自被上诉人请求之日起顺延三个月的利息正确。原审被告白省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与本案民事借贷诉讼并无关联,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上诉人白歆格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