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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唐中顺与万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唐中顺,万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唐中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斌,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中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丛,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唐中顺因与被上诉人万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斌,上诉人唐中顺,被上诉人万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唐中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公司股东万丛委托其父亲多次参加临时股东会并签字,其母亲也参加公司日常管理,万丛所称的公司二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不能成立。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万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中原告万丛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散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至长期,唐中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5万元。公司股东为万丛(出资数额为51.45万、占出资比例49%)、唐中顺(出资数额为53.55万占出资比例51%)。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选举产生,本届选举唐中顺为执行董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本届选举万丛为监事。一审中被告当庭举证2015年1月12日《关于本厂职工的工资分配方案》拟证明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分配方案上只有公司公章,原告并未参与此事,系虚假的证据,是刻意做出来的。原告陈述最后一次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时间是2014年7月至8月甚至更早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5年7月以后再也没有来过公司,被告名下财产估计价值10万元左右,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曾商议过,让第三人收购原告股份的事情,但是没有谈成。被告当庭举证2014年12月7日培训会纪要、2014年12月14日安全工作会议记录、2015年1月3日工作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其陈述该组证据均只有公章,原告并未参与过,系虚假证据。被告当庭举证汽保工具销售清单、收据拟证明被告现处于正常运转当中,不存在原告说的无法经营或经营困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公章都在第三人手上,所以可以任意加盖印章。被告当庭举证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的父母亲就再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尽管被告通知原告父母来参与公司会议,但是原告的父母亲还是没有来参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该录音通话时间大概是2014年的,录音经过了剪辑合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章程、会议纪要、销售清单、收据、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是判断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首先,行使申请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本案原告万丛作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股东49%的表决权,该案原告万丛依法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其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被告辩称2015年1月12日召开过股东会,但被告所举股东会记录中并无股东签名,且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院举证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对被告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在管理方面已出现了严重分歧,公司已陷入了僵局。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万丛曾与股东第三人唐中顺就收购原告股份的事宜进行商议,但是没有转让成功,原告万丛已无其他措施选择来解决公司出现的僵局,虽被告主张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但此不能证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已不存在,万丛的股东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故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万丛诉讼主张解散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有理有据,一审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散。二审中,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公司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公司安全会议记录,万丛委托其父多次参加公司的安全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证明万丛一直在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丛认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万丛委托其父母参加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且公司安全会议记录上万丛父亲签字真实性无法查实,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查明的其它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从庭审和本院组织几次庭外调解过程中二股东对公司的管理经营意见分岐非常大,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股东间基本信任关系已不存在,且公司至少从2015年2月8日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困难,二审中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公司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8日公司安全会议记录无法证明万丛持续、充分行使了公司股东应有的权利。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在管理方面已出现了严重分歧,公司已陷入了僵局。且万丛持有公司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本院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散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合法,上诉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民福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马红科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