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号原告: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四知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177412246P。法定代表人:周遂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男,系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朵,女,系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91887832。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强,男,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知堂制药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上、任朵,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朱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41000元(自2013.3.17日----2015.10.14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一千元计算);2.判令被告提交符合国家竣工验收规定的完整的竣工资料;3.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用110560元,维修费用约2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因年产50万箱中成药生产线扩建,将该扩建项目的主厂房、综合楼、2号宿舍楼以及道路、雨水、污水的施工发包给被告天河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分别就上述施工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7月22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分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范围、价款、工期、违约责任和质量保修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河建设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2014年5月5日双方达成关于办理竣工验收的共识,被告承诺涉案的全部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初验,2014年5月25日前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达到合格工程。如到期由于其原因没能完成验收手续,每推迟一天,扣除被告工程款一万元,直至扣完。达成共识后,涉案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再次验收时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被告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验收手续。2014年6月5日,双方就涉案全部工程的验收再次达成共识,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6日前验收合格。但因部分工程仍存在缺陷及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就于2014年10月将综合楼交付给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对有缺陷的工程继续进行修复或返工。2015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全部工程造价为1320万元,并再次确认被告对工程质量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并在一个月内提供能通过验收的全部工程竣工资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2号楼宿舍交付给原告。涉案工程交付后,出现地面下沉、墙体裂痕等质量缺陷,双方同意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室内回填土压实系数、办公室填充墙裂缝、住宅楼几何尺寸、住宅楼地圈梁钢筋重量偏差以及房屋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检测内容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要求。截止到今天,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全部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质量缺陷部分也没有修复。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320万元,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106万元,剩余214万元工程款(包含保修金66万元)因被告未能在2015年5月25日前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按照每延迟一天扣除一万元工程款的约定,已全部扣完。综上所述,被告天河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天河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941000元、维修费用约200000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维修费的2倍)以及检测费用11056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故意混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工程质量缺陷的概念,试图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工,以实现拒付工程款的企图,但其诉讼主张并不能成立,故应当予以驳回。1、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先后交付使用,不存在没有完工的情形,原告主张每天扣罚一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2、工程已经如期竣工,被告不存在工期违约,由于工程原告方存在肢解发包行为,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必须等待工程整体施工完毕,才能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94万余元没有依据。退一步,即使存在工期违约,原告方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方实际施工的技术资料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交付给原告,由于工程存在肢解发包,被告方不可能将未施工的项目技术资料提供,另外施工竣工资料不等于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因为竣工备案资料有许多工程建设手续,是由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不可能也没有义务提供。4、工程交工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所谓鉴定费和维修费的主张也不应当予以支持。5、工程竣工验收后尽管存在一些质量缺陷,但被告方已按之前双方的有关要求予以修复完毕,并且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方没有接到过原告的保修通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时间已经于2016年5月20日届满。原告方肢解发包的情况:1、2012年7月12日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其中主厂房地坪、砌体及砌体的粉刷工程取消,由原告另外分包他人施工。2、综合楼是原告又增加了水、电、消防工程,室内增加了室内门窗、地板砖铺设、室内楼梯、室内墙体涂料。3、二号宿舍楼增加了南北外墙墙体保温,把室内地板砖、暖气片工程另外分包。室外工程按2013年7月22日合同约定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因年产50万箱中成药生产线扩建,将该扩建项目的主厂房、综合楼、2号宿舍楼以及道路、雨水、污水的施工发包给被告天河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7月22日就上述施工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签约价、工期及竣工验收和违约责任、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协商增加了一些工程部分。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办理竣工验收的共识,内容为:“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一期50万箱中成药生产线综合楼、2号宿舍楼、道理管网项目已基本完工,准备竣工验收,双方经过沟通,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初验,2014年5月25日前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达到合格工程。如果到期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没能完成验收手续,则每推迟一天,扣除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壹万元整,直至扣完。”2014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鉴定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也在意见一栏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主张仅是初验,且只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未书写意见和日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就是工程验收,且已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1.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施工的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所有工程项目根据协商全部工程决算价格为1320万元;2.工程收尾整改项目按以下条款进行整改,由乙方承担费用,双方约定了7条整改项目,同时约定双方约定的整改工程在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11月15日前整改完毕,逾期甲方有权自行整改,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交工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以2012年7月12日主厂房、综合楼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提供国家验收需要的完整验收材料及承担维修费用和监测费用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庭审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06万元,下欠214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付。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底正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天河建设公司承建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的工程,2014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勘察、涉及、施工、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鉴定意见为合格。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四知堂制药公司也在意见一栏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本院依法认定该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且原告已认可于2015年10月底正式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本案中主张的维修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已超过质量保修期,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和检测费用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7项工程整改项目,但并未表述有工程延期的情况,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工程延期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符合国家竣工验收规定的完整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4元,由原告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张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利果王珑珑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