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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柏家祥、邵宗全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家祥,邵宗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柏家祥,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邵宗全,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儒,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柏家祥因与被申请人邵宗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家祥申请再审称:其不少被申请人工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邵宗全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柏家祥申请再审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储蓄对账单,证明其已经支付给邵宗全26000元。但邵宗全称其在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17000元欠条是在扣除柏家祥转账汇款给其的20000元后,由柏家祥出具的;而另外6000元是柏家祥通过其银行账户付款给另一位工友的。柏家祥亦认可该17000元欠条是在转账汇款26000元之后出具的。因此柏家祥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储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清偿拖欠的邵宗全劳务工资17000元。柏家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柏家祥辩称因为不知道还欠邵宗全多少钱,故在邵宗全的要求下出具了该17000元欠条,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柏家祥申请再审提交的结账单,无邵宗全的签字确认,邵宗全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柏家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柏家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建国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朱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