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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范荣宗、冉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范荣宗,冉翠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城关环城路17号。代表人:林运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范荣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冉翠花,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7号。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泰宁工行)与被告范荣宗、冉翠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工行以范荣宗、冉翠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坤泰公司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13]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范荣宗、冉翠花偿还借款本金313857.1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878.22元);三、泰宁工行对范荣宗、冉翠花提供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丹霞名府10幢110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坤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未作答辩。泰宁工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泰宁工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泰宁工行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范荣宗与冉翠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范荣宗与冉翠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冉翠花与范荣宗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编号A:[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13]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泰房预字第[2011]0202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借款详细信息一份、坤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坤泰公司)一份;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于泰宁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3日,范荣宗与冉翠花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与泰宁工行签订编号A:[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13]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范荣宗作为借款人向泰宁工行申请贷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13年3月27日至2033年3月27日止;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四、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1.范荣宗、冉翠花提供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0#幢10层1102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泰房预字第[2011]0202号]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保证人为坤泰公司,坤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坤泰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另冉翠花向泰宁工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范荣宗的该笔借款债务其同意共同偿还。2013年3月27日,泰宁工行按约定向范荣宗发放借款35万元。嗣后,范荣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已累计37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13857.18元及利息3878.22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泰宁工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工行与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荣宗、冉翠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泰宁工行要求解除合同及范荣宗、冉翠花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范荣宗、冉翠花与泰宁工行已就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0#幢10层1102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泰房预字第[2011]0202号]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涉案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转化为正式登记从证据的角度可以排除因泰宁工行存在过错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法赋予泰宁工行对预告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泰宁工行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坤泰公司自愿对范荣宗、冉翠花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满足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故泰宁工行要求坤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荣宗、冉翠花、坤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范荣宗、冉翠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编号A:[闽]字[三明]行[泰宁]支行[2013]年[009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范荣宗、冉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313857.18元及利息3878.22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范荣宗、冉翠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对范荣宗、冉翠花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0#幢10层1102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泰房预字第[2011]020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范荣宗、冉翠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荣宗、冉翠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范荣宗、冉翠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国审 判 员  李代全人民陪审员  万祥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