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3025、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等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梁某1,梁某2,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3025、3037号3025号案原告(3037号案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社,组织机构代码:55836514-8。负责人:龚裕彬,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3037号案原告(3025号案第三人):龚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3037号案原告(3025号案第三人):梁某1,女,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龚某,系梁某1母亲。3037号案原告(3025号案第三人):梁某2,女,200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龚某,系梁某2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2101-X。负责人:刘伟坚,职务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聂志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惠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远新,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别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村民福利待遇分配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两案,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龙龚某萍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委托代理人郑勇敏,被告朱村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聂志佳、肖军,增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远新、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诉称:(一龚某萍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龚某萍梁某1泳的户口虽然仍保留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龚某萍自从2002年5月9日与外村人结婚后,从未居住、生产、生活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也未履行法定及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二梁某1泳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既龚某萍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梁某1泳作龚某萍的子女,依法也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同等成员待遇。(三梁某2乐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梁某2乐于2010年9月26日迁入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成员资格需经原告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并经成员大会表决才能确定,未经前述程序前,其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自然也就不能享受同等成员待遇。此外,2010年7月21日龚某萍就其梁某2乐的户口迁入曾作出书面承诺,以后不以任何理由要求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一切待遇。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责令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该决定书错误;2.(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该决定书错误;3.协议书,4.证明,以上述证据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依法不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成员同等待遇。萍梁某1泳梁某2乐诉称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朱村街道办提出行政申请,朱村街道办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支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请求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不服向增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增城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增府行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朱村街道办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朱村街道办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10天内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拒绝执行,因没有标明分红等福利的金额,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朱村街道办申请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的金额标明,朱村街道办应履行法定的职责保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权益,应依法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的金额人民币42万元/人,并与(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生效,朱村街道办却在没有撤销(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下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程序,并且没有依据,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该决定书没有标明币种,也减少了青苗款5万元/人(青苗款属于集体村里的古树和山岭上的树补偿,农田与青苗一起补偿人民币148000元/亩,朱村街道办处可查)。朱村街道办上述的不作为,造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以(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增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增城区政府没有查明全部事实就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保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理由是:(一)增府行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已查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第三人的成员。过错方不属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二)对照(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都没有异议,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却拒绝执行分配,属于违法剥夺社员的合法权益和权利,明显是错误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一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没有查明朱村街道办是否符合程序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决定书,并且决定书的决定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发放的37万元/人也没有标明币种,而且不符合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向社员分配时签收表上的金额,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四)再对照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向社员二次分配时的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2014年8月22日签收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人,2015年3月13日签收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人,直接证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应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的金额人民币42万元/人,共计人民币126万元。(五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朱村街道办提交行政申请书,明确申请请求补充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的金额,只是分类标明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款人民币37万元/人,青苗款人民币5万元/人,共计人民币126万元,与朱村街道办在(2016)粤7101行初1935号行政诉讼案中提交的证据二份(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上的金额相符。朱村街道办也在(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3页16行称:“且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3日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户籍在被申请人处的成员第一次每人分得35万元(含5万元青苗补偿款),第二次每人分得7万元,两次合计每人分得42万元。”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19行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但是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该种有青苗,因此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不妥,是朱村街道办作出具体行为征收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和青苗补偿,基本农田与青苗一起补偿人民币148000元/亩,村里的古树和山岭上树补偿属于集体所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2万元(含5万元青苗补偿款),同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应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2万元,属同等权益和待遇等福利,公平合法。(六)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协议书为由请求撤销(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当年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龚曙光写好协议书三个字,强龚某萍写内容,不写不梁某2乐随母入户口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有损被监护人权益的放弃成员待遇的行为,不能视为被监护人的行为。该协议书是作为办理入户的前置条件,其实质是龚某萍子女户口的取得设定了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违反了公平和自愿的原则,不能作为否梁某2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取消其相应成员权益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朱村街道办(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决朱村街道办恢复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行政申请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的金额人民币42万元/人,共计126万元,与(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生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该处理决定不支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成员;2.增府行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复议决定认定(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并查明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成员;3.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以此证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向社员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是人民币42万元/人,并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请求补充标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2万元/人相符;4.计划生育证,以此证龚某萍履行了法定的计划生育政策,5.户口本、结婚证、计划生育情况记录、证明、出生证、学生证,以此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相关情况。被告朱村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因福利分红及村民待遇纠纷,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被告依法有权进行处理。被告在收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行政处理申请后,结合本街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龚某萍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二、责令被申请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梁某1泳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三、责令被申请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梁某2乐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四、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查明龚某萍,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城市朱村街街秀山村官田旧屋28号,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是龚会潮。2002年5月9龚某萍与梁伙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生梁某1泳,龚某萍落户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8月23日生梁某2乐,于2010年9月26日入户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2014年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制定《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经农户代表表决通过,该方案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对本村的外嫁女,不享受分配”。2015年5月11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因不服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不给予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请龚某萍及子女应享有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不服,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增府行复〔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做出的(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要求,但因行政处理请求中未明确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应给予其福利分红等村民待遇的具体金额无法执行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在2016年6月1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并对申请书进行了补充,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人民币37万元/人,青苗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人,共计126万元。”另查明,《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规定如下:1.对本村户籍人员(外嫁女户籍未迁出除外),按30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2.对外迁人员,按14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3.对本村户籍人员(外嫁女户籍未迁出除外),按5万元/人责任田青苗钱进行分配。且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3日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户籍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的成员第一次每人分得35万元(含5万元青苗补偿款),第二次每人分得7万元,两次合计每人分得42万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分配签收表、行政处理决定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事实。(三)被告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我国农村普遍实行以土地为核心的社区成员共有的集体经济制,以是否农业户口并户籍在村且履行社员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另外,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根据户籍并结合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为基本原则。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并结合“生产加生活”原则龚某萍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龚会潮的女儿龚某萍户口一直保留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且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不足以证龚某萍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龚某萍自然享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梁某1泳梁某2乐龚某萍的子女,两人户口也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两人也应享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土地补偿费,但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无证据证明其在该社种有青苗,因此不能获得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龚某萍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享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社员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十六条规定,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拥有依法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及收益分配的自主权且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具有成员资格,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做法,明显不妥,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提龚某萍就其儿梁某2乐入户时的协议书,经了解,需要出具该协议书才能办理入户,因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作法实质上是龚某萍子女权利的取得和终止设定了不同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否梁某2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取消其相应成员权益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朱村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2015年5月11日,2016年6月16日),以此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事实;2.行政处理决定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通知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事实;3.征地补偿分配方案,4.调查笔录,5.证明,以上述证据证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结婚外嫁为由取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集体福利待遇以及被告调查的事实;6.(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7.增府行复〔2015〕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8.(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9.申请书,以此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再次提出具体数额申请的事实;10.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以此证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分配款项的事实;11.(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12.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送达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事实;13.增府行复〔2016〕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4.(2016)粤7101行初193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增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依法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龚某萍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社员龚会潮的女儿,农业家庭户口,在婚前分有责任田,且一直享受合作社的村民福利待遇。2002年5月9日龚某萍与广东省英德市村民梁伙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生梁某1泳梁某1泳出生后即随母入户龚官田经济合作社。2008年8月23日龚某萍与梁伙然生梁某2乐梁某2乐于2010年9月26日随母入户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迁移龚某萍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户口随父入户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后从未迁移,因此,其依法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同理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龚某萍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应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朱村街道办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补发37万元/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依法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的福利分红等待遇。朱村街道办根据原告制定的《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等证据确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应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补发土地补偿款37万元/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支持,并无不妥。3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未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种有青苗,根据青苗补偿费属于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朱村街道办对其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5万元/人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在复议案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是否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结婚外嫁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及作为社员享有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龚某萍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龚会潮子女,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主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未履行村、社成员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未履行何种村、社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逃避履行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主张取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原来一直享有的权利,因而应由其负责举证,证明为何取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资格和相应的福利待遇,现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朱村街道办依法纠正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取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成员资格,确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龚某萍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主张其享有同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权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主龚某萍是外嫁女,户口未迁移,亦不能再享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待遇,其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村街道办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补发两次土地补偿款共37万元/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青苗补偿费属于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并未在该合作社种有青苗,因此,朱村街道办对其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5万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三)被告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被告依法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当日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龚官田经济合作社。2.被告依法通知朱村街道办事处参加行政复议,朱村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9月20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送给朱村街道办事处,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3.被告依法通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后于2016月9月23日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邮寄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于同年9月30日向本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4.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于2016月9月19日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案件后,被告对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的2016年11月17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1月19日送达给龚官田经济合作社,11月20日送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11月21日送达给朱村街道办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法院驳回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增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行政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告知朱村街道办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给朱村街道办;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告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参加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以此证明朱村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6.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此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依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复议当事人;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1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4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以及增城区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和两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村街道办以及增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龚某萍原属于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2002年5月9龚某萍与梁伙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6月25日生梁某1泳,龚某萍落户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2008年8月23日生梁某2乐,于2010年9月26日入户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龚某萍婚后户口仍保留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2015年5月11日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朱村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认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应享有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请求朱村街道办对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剥夺损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的行为予以查处和纠正。朱村街道办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不服,向增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4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朱村街道办重新处理。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龚某萍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福利。二、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1泳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福利。三、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福利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对(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19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处理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申请,并支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请求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要求确认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标明金额违法,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诉讼请求。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因该决定书没有具体金额可以执行,2016年6月16日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再次向朱村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补充被申请人向申请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金额标明人民币37万元/人,青苗钱人民币5万元/人,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朱村街道办根据该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龚某萍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二、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1泳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三、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2乐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四、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21日直接送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于2016年8月9日直接送达给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增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朱村街道办(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11月19日送达给龚官田经济合作社,11月20日送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11月21日送达给朱村街道办事处。龚官田经济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又对(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就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规定如下:1、对本村户籍人员(外嫁女户籍未迁出除外),按30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2、对外迁人员,按14万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3、对本村户籍人员(外嫁女户籍未迁出除外),按5万元/人责任田青苗钱进行分配。4.对本村的外嫁女,不享受分配。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3月13日向其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征地补偿款,户籍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处的成员第一次每人分得35万元,第二次每人分得7万元,两次合计每人分得4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朱村街道办作为增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要求确认具有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2016年6月16日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向朱村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补充被申请人向申请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金额标明人民币37万元/人,青苗钱人民币5万元/人,共计人民币126万元。朱村街道办根据该申请,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龚某萍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二、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1泳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三、责令被申请人秀山村龚官田经济合作社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内向申请梁某2乐发放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共计37万元;四、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生效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福利,(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三项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判决朱村街道办恢复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行政申请补作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分配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分红等福利的金额人民币42万元/人,共计126万元,与(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生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朱村街秀山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职业技术院校迁建项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青苗款分配对象是本村户籍人员。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签收表显示,每人领取的青苗款数额相等。朱村街道办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种有青苗为由,作出第四项决定,对其请求获得青苗补偿费5万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不清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请求撤销上述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是龚官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龚官田经济合作社无证据表明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请求撤销(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朱村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不服朱村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作为朱村街道办的上一级政府,有权受理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项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增城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龚官田经济合作社以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请求撤销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增朱街行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项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关于青苗补偿款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龚官田经济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龚某萍梁某1泳梁某2乐的其余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