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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志宾与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宾,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700号原告:张志宾,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现住藁城区。被告:张伟,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现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系石家庄藁城恒正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宾与被告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志宾、被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伤害赔偿等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因为修井问题在藁××××村饭店张兵艮与原告张志宾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回。后来原告和妻子到张兵艮家理论,张兵艮儿子被告张伟与原告夫妻俩发生口角,后张兵艮和妻子张文书也从屋内出来,在院内双方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先在新乐医院包扎后到藁城区中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35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等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伟辩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并且原告在醉酒状态下擅自闯入被告家中,并出现谩骂及侮辱性语言,虽然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占百分之百,原告方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增村派出所对张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伟被罚款500元;证据2、藁城区中医院住院花费票据,证明在藁城区中医院花费2535元;在新乐市医院花费11.94元、300.35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00元;证据4、轻微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轻微伤。被告张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本村村民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因修井喝酒,原告饮酒过量,双方在酒桌上发生口角。在11月3日晚9时许,原告与其妻子父母找到被告家中进行谩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因为修井问题在原告张志宾与被告张伟父亲张兵艮在藁××××村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人劝离后,原告张志宾与妻子刘凤菊又找到原告家中理论,双方在原告院内双方发生打斗,被告张伟将原告张志宾头部打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增村派出所以藁公(增)行罚决字[2016]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伟罚款500元。原告张志宾在新乐市医院花费医疗费312元,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35元。花费鉴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志宾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花费医疗费2847元;2、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误工费按照19779/365天×6天=325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共计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197元。本案中,原告张志宾与被告张伟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与妻子到原告家中理论并产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处罚,但原告在此次互殴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志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