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宪刚与杨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刚,杨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28号原告:曾宪刚,男,51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江,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平,男,52岁,住第八师一四二团。原告曾宪刚与被告杨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江,被告杨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686.3元(其中医疗费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950元,护理费13464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0106元,交通费34元,复印费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河子沙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钟线81KM+26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北侧路边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野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髋臼骨折致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第八师一四二团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6.1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已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平承认原告曾宪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宪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确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7950元(54599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应按9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3462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元(60元/天×3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15元/天×90天)。6、法医鉴定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工人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106元(15053元/年×20年×10%)。8、交通费。以上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元予以确认。9、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6.2元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第1至第10项,合计金额66684.3元。被告杨宝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又未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宝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平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6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刚各项经济损失666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宝平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