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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程波与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29号原告:程波.被告:吕波。原告程波与被告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波向原告程波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款,诉讼费自愿承担并承担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超期自愿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原告提供了现金借款。借款到期后,吕波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如到期不还款,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并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每天3%的滞纳金。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15年2月17日借程波壹万元计本息共壹万伍仟元整。吕波自2017年2月底开始逐月偿还。吕波2017年2月15日。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程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吕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波偿还原告程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