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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78号原告:张春荣。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原告张春荣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2号2-5-2,房屋总价款629769元。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被告合同中约定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11146.91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合同中承诺的是2013年8月31日交付房屋,实际交付的日期是2014年2月25日,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赔付违约金,本案起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具有强制力的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2号2-5-2,房屋总价款62976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2月25日才交付房屋。另查明,宏缘50号公馆多名业主于2015年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多次向被告及沈阳市大东区信访局主张权利,且多名业主就此类争议向我院提起诉讼,相关卷宗里已有记载。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手机照片、物业费收据、情况说明、违约金解决方案、民心网投诉证明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共计176天)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4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提供“街道说明”、“解决方案”虽为复印件,但其他宏缘50号公馆业主因被告逾期交房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此类证据已经在其它案件中质证,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属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荣逾期交房违约金1108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