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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莱西市南墅供销合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南墅供销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莱西市朴木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南墅供销合作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原审被告:莱西市朴木供销合作社。上诉人莱西市南墅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墅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莱西农行)、原审被告莱西市朴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朴木供销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农行在一审中诉称:南墅供销社于1999年6月28日从莱西农行贷款30万元,于2000年4月28日到期,贷款由朴木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莱西农行多次催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债务人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请求判令南墅供销社、朴木供销社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墅供销社在一审中辩称:莱西农行应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即使债务真实存在,莱西农行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莱西农行没有在供销社经营良好时主张权利,导致利息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该损失。朴木供销社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莱西农行与南墅供销社(借款人)、朴木供销社(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6.04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1999年6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莱西农行于同日向南墅供销社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南墅供销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朴木供销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莱西农行分别于2001年9月、2003年3月、2005年3月、2006年5月、2007年6月、2008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8月、2013年7月、2015年6月,以书面通知和报纸公告等形式,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到期贷款催收。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莱西农行依约向借款人南墅供销社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本付息,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朴木供销社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诉讼时效,经查莱西农行已不间断地向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对南墅供销社关于诉讼时效及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等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朴木供销社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墅供销社归还莱西农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南墅供销社向莱西农行支付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0年4月28日,按月利率6.045‰计算);三、南墅供销社向莱西农行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朴木供销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朴木供销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墅供销社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3元,减半收取6471.5元,由南墅供销社、朴木供销社负担。上诉人南墅供销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案涉贷款2000年4月28日已到期,当时上诉人经营正常,被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未积极行使权利,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所以对到期两年后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2011年后被上诉人在未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不能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山东法制报》以公告的方式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归还借款比一审判决减少一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西农行答辩称:逾期后的利息是债务人不积极偿还债务所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债权催收连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判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朴木供销社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莱西农行依法向借款人南墅供销社及保证人朴木供销社进行了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且催收连续无中断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本案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南墅供销社没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不承担扩大的利息损失以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莱西市南墅供销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