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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洋与张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洋,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339号原告:江洋,女,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张楠,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江洋与被告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洋、被告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173523.79元;2.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被告以消防工程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36817元,通过支付宝转款给被告111864元并产生了手续费11.67元、招商银行循环利息3820.07元、招商银行易招贷利息208.25元、招商银行预借现金手续费272元,以微信红包形式付款给被告100元,为被告手机充值8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50.71元、现金200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红包记录、手机充值记录、招商银行循环利息明细、招商银行易招贷利息明细、招商银行预借现金手续费明细、账单分期手续费明细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还款的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微信支付、支付宝付款、微信红包、向手机充值、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产生了相应的手续费、利息,以上欠款共计173523.79元。现被告表示同意偿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洋欠款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二、被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洋支付利息(以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九分为基数,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张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