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169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张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张保,杨金燕,宋小年,安徽沃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6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5926956852。法定代表人:宋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少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皖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宋张保,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杨金燕,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宋小年,男,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沃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湾塘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34870774-4。法定代表人:宋张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宿松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张保、杨金燕、宋小年、安徽沃港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本息176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0114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宋张保在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33号有一处房产,2016年12月26日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应尽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分批履行应尽义务,且查封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协议履行期间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