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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富琪、王友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富琪,王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刘富琪,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王友英,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嘉善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子女抚育费、教育费等11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王友英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找,在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在云南,在本院辖区内未能查找到其本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80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