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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曾超毅、符成、杨佳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曾超毅,符成,杨佳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执异14号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银城帝景*楼。法定代表人:黎昌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陈朝燊,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号国际金融大厦。负责人:王少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蔡官镇青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平坝县羊昌乡(原环宇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曾超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两路村。负责人:曾超毅。被执行人:曾超毅,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曾氏大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符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深圳市曾氏宏铝业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杨佳媚,女,1981年9月1日,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曾超毅、符成、杨佳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和2015年12月29日在南方日报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曾超毅、符成、杨佳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又将以上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12月29日在南方日报发布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确认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该债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贵州平坝宏大铝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曾氏宏大铝业有限公司开阳县马场镇高炉村后厂铝钒土矿、曾超毅、符成、杨佳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其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申请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安顺市工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2015)安市执字第17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晓 林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王 安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皓(代) 百度搜索“”